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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2)



  第十二條 新設立的中介服務機構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應當提供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材料。

  新設立中介服務機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等級應當核定為三級資質,設1年的暫定期。

  第十三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核準中的房地產估價報告抽查,應當執行全國統一的標準。

  第十四條 申請核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資質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準予資質許可的決定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產估價機構遺失資質證書的,應當在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後,申請補辦。

  第十六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有效期為3年。

  資質有效期屆滿,房地產估價機構需要繼續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應當在資質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延續申請。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3年。

  在資質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房地產估價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職業道德的房地產估價機構,經原資質許可機關同意,不再審查,有效期延續3年。

  第十七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夥人、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組織形式、住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30日內,到資質許可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合並的,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承繼合並前各方中較高的資質等級,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等級條件。

  房地產估價機構分立的,隻能由分立後的一方房地產估價機構承繼原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但應當符合原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等級條件。承繼原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一方由各方協商確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設立的中介服務機構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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