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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0號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條例》已經2011年1月19日國務院第141次常務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wei) 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ge) 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chang) 。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應當遵循決(jue) 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的具體(ti) 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wei) 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範圍內(nei) 實施的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行為(wei) 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wei) 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xiang) 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xiang)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hui) 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guan) 部門,加強對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ge) 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wei) ,都有權向有關(guan) 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舉(ju) 報。接到舉(ju) 報的有關(guan) 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對舉(ju) 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guan) 應當加強對參與(yu) 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工作的政府和有關(guan) 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征收決(jue) 定

  第八條 為(wei) 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jue) 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ti) 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hui) 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ye) 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必赢bwin网页版入口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xiang) 規劃法有關(guan) 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ti) 規劃、城鄉(xiang) 規劃和專(zhuan) 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必赢bwin网页版入口、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年度計劃。
  製定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ti) 規劃、城鄉(xiang) 規劃和專(zhuan) 項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hui) 公眾(zhong) 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chang) 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guan) 部門對征收補償(chang) 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征求公眾(zhong) 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yu) 30日。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zhong) 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人認為(wei) 征收補償(chang) 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zhong) 代表參加的聽證會(hui) ,並根據聽證會(hui) 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jue) 定前,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進行社會(hui) 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jue) 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hui) 議討論決(jue) 定。
  作出房屋征收決(jue) 定前,征收補償(chang) 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zhuan) 戶存儲(chu) 、專(zhuan) 款專(zhuan) 用。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jue) 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chang) 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的宣傳(chuan) 、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 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範圍內(nei) 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麵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範圍內(nei) 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條 房屋征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征收範圍內(nei) 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chang) 費用的行為(wei) ;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chang) 。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shu) 麵通知有關(guan) 部門暫停辦理相關(guan) 手續。暫停辦理相關(guan) 手續的書(shu) 麵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補  償(chang)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jue) 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chang) 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jia) 值的補償(chang) ;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lin) 時安置的補償(chang) ;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chan) 停業(ye) 損失的補償(chang) 。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征收個(ge) 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jue) 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you) 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ti) 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
  第十九條 對被征收房屋價(jia) 值的補償(chang) ,不得低於(yu) 房屋征收決(jue) 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chan) 的市場價(jia) 格。被征收房屋的價(jia) 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chan) 價(jia) 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jia) 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chan) 價(jia) 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chan) 價(jia) 格評估專(zhuan) 家委員會(hui) 申請鑒定。
  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xiang) 建設主管部門製定,製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hui) 公開征求意見。
  第二十條 房地產(chan) 價(jia) 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jue) 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ti) 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
  房地產(chan) 價(jia) 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幹預。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chang) ,也可以選擇房屋產(chan) 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chan) 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yu) 產(chan) 權調換的房屋,並與(yu) 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jia) 值與(yu) 用於(yu) 產(chan) 權調換房屋價(jia) 值的差價(jia) 。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ge) 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chan) 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jue) 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chan) 權調換的,產(chan) 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lin) 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 對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chan) 停業(ye) 損失的補償(chang) ,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chan) 停業(ye) 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ti) 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xiang) 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jue) 定前,應當組織有關(guan) 部門依法對征收範圍內(nei) 未經登記的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wei) 合法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lin) 時的,應當給予補償(chang) ;對認定為(wei) 違法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lin) 時的,不予補償(chang) 。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yu) 被征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chang) 方式、補償(chang) 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yu) 產(chan) 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lin) 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chan) 停業(ye) 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chang) 協議。
  補償(chang) 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chang) 協議約定的義(yi) 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yu) 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chang) 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nei) 達不成補償(chang) 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jue) 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chang) 方案作出補償(chang) 決(jue) 定,並在房屋征收範圍內(nei) 予以公告。
  補償(chang) 決(jue) 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guan) 補償(chang) 協議的事項。
  被征收人對補償(chang) 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chang) 、後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jue) 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chang) 後,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chang) 協議約定或者補償(chang) 決(jue) 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nei) 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yu) 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nei) 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chang) 決(jue) 定規定的期限內(nei) 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jue) 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強製執行申請書(shu) 應當附具補償(chang) 金額和專(zhuan) 戶存儲(chu) 賬號、產(chan) 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麵積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chang) 檔案,並將分戶補償(chang) 情況在房屋征收範圍內(nei) 向被征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guan) 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chang) 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yu) 補償(chang) 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chang) 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guan) 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guan) 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chan) 價(jia) 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chan) 估價(jia) 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guan) 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chan) 價(jia) 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wan) 元以上20萬(wan) 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chan) 估價(jia) 師並處1萬(wan) 元以上3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yan) 重的,吊銷資質證書(shu) 、注冊(ce) 證書(shu)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guan) 部門強製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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