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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1997年11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業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活動,實施對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活動應當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 國家扶持業的發展,支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 從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許可

第一節 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 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 在建的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工程恢複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複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

第二節 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 從事活動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活動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並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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