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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財政違法行為(wei) 處罰處分條例》已經2004年11月5日國務院第69次常務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財政違法行為(wei) 處罰處分條例

 

  第一條 為(wei) 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wei) ,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guan) 在各自職權範圍內(nei) ,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wei) 作出處理、處罰決(jue) 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範圍內(nei) ,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wei) 作出處理、處罰決(jue) 定;審計機關(guan) 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guan) 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wei) 作出處理、處罰決(jue) 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guan) 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guan) )的職權範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wei) 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wei) 的個(ge) 人,屬於(yu) 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guan) 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guan) )或者任免機關(guan) 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wei) 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wei)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guan) 會(hui) 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zhuan) 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wei)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guan) 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zhuan) 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zhuan) 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zhuan) 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guan) 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wei) 。

  第六條 國家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guan) 會(hui) 計賬目,追回有關(guan) 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wei) 。

  第七條 財政預決(jue) 算的編製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guan) 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guan) 款項,限期調整有關(guan) 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製、批複預算或者決(jue) 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家關(guan) 於(yu) 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wei) ;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guan) 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wei) 。

  第八條 國家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chan) 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chan) 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guan) 會(hui) 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chan)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單位和個(ge) 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guan) 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guan) 會(hui) 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yu) 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guan) 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guan) 規定的行為(wei)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 國家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guan) 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guan) 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guan) 會(hui) 計賬目,追回有關(guan) 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guan) 會(hui) 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guan) 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wei) 。

  第十三條 企業(ye) 和個(ge) 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guan) 會(hui) 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wei) 。

  屬於(yu) 稅收方麵的違法行為(wei) ,依照有關(guan) 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 企業(ye) 和個(ge) 人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guan) 會(hui) 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guan) 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有關(guan) 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guan) 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cong) 無償(chang) 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wei) 。

  屬於(yu) 政府采購方麵的違法行為(wei)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 事業(ye) 單位、社會(hui) 團體(ti) 、其他社會(hui) 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wei) 的,依照本條例有關(guan) 國家機關(guan) 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wei) ,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ge) 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wei) 之一的,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屬於(yu) 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wei) 造、變造、買(mai) 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wei) 造、使用偽(wei) 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製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wei) 。

  屬於(yu) 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麵的違法行為(wei) ,依照有關(guan) 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ge) 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guan) 會(hui) 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屬於(yu) 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 屬於(yu) 會(hui) 計方麵的違法行為(wei) ,依照會(hui) 計方麵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yu) 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屬於(yu) 行政性收費方麵的違法行為(wei)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ye) 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liang) 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有關(guan) 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處分。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ge) 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wei)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ge) 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於(yu) 國家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yu) 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ye) 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guan) 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guan) 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yu) 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guan) 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shu) ,並負有保密義(yi) 務。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guan) 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nei) 及時作出處理決(jue) 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guan) 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 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ge) 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wei)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guan) 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yu) 財政違法行為(wei) 直接有關(guan) 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guan) 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yu) 財政違法行為(wei) 直接有關(guan) 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shu) 麵告知審計機關(guan) 。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無法退還的,應當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ge) 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wei)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wei) 及處理、處罰、處分決(jue) 定。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ge) 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wei) ,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guan) 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並收回有關(guan) 獎勵。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yan) 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及其他有關(guan) 監督檢查機關(guan) 對有關(guan) 單位或者個(ge) 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後,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guan) 監督檢查機關(guan) 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guan) 履行本機關(guan) 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guan) 應當加以利用。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及其他有關(guan) 機關(guan) 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於(yu) 其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guan) 應當及時處理,並將結果書(shu) 麵告知移送機關(guan) 。

  第三十一條 對財政違法行為(wei) 作出處理、處罰和處分決(jue) 定的程序,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ge) 人對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是指負責收取稅收收入和各種非稅收入的單位。

  第三十四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guan) 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企業(ye) 、事業(ye) 單位、社會(hui) 團體(ti) 中由國家行政機關(guan) 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以及其他人員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wei) ,需要給予處分的,參照本條例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guan) 於(yu) 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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