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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hui) 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guan) 法律,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企業(ye) 和個(ge) 體(ti) 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ye) 介紹機構、職業(ye) 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ye) 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考試錄用。

  勞動保障監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製。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並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第七條 各級工會(hui) 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hui) 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yu) 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hui) 監督。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ju) 報。

  勞動者認為(wei) 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wei) 舉(ju) 報人保密;對舉(ju) 報屬實,為(wei) 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ju) 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chuan) 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的舉(ju) 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製定內(nei) 部勞動保障規章製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yu) 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hui) 保險和繳納社會(hui) 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ye) 介紹機構、職業(ye) 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ye) 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guan) 職業(ye) 介紹、職業(ye) 技能培訓和職業(ye) 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於(yu) 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ge) 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wei) ,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guan) 機關(guan) 檢舉(ju) 、控告。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zheng) 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製定具體(ti) 辦法。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shu) 麵材料以及接受舉(ju) 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wei) 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ju) 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引起的群體(ti) 性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guan) 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yu) 調查、檢查事項相關(guan) 的文件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shu) ;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guan) 情況和資料;

  (五)委托會(hui) 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hui) 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有權當場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於(yu) 2人,並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yu) 本人或者其近親(qin) 屬有直接利害關(guan) 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ge) 工作日內(nei) 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ge) 工作日。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jue) 定;

  (三)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yu) 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guan) 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guan) 。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jue) 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jue) 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在2年內(nei) 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ju) 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wei) 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勞動者與(yu) 用人單位就賠償(chang) 發生爭(zheng) 議的,依照國家有關(guan) 勞動爭(zheng) 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對應當通過勞動爭(zheng) 議處理程序解決(jue) 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zheng) 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zheng) 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wei) 的,由有關(guan) 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hui) 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一)安排女職工從(cong) 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ti) 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cong) 事的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cong) 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ye) 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ti) 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cong) 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ti) 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cong) 事的勞動的;

  (四)安排懷孕7個(ge) 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

  (五)女職工生育享受產(chan) 假少於(yu) 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er) 期間從(cong) 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ti) 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cong) 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cong) 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ti) 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cong) 事的勞動的;

  (八)未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yu) 勞動者建立勞動關(guan) 係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於(yu) 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chang) ;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chang) 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yu) 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chang) 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hui) 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hui) 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hui) 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hui) 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職業(ye) 介紹機構、職業(ye) 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ye) 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guan) 職業(ye) 介紹、職業(ye) 技能培訓或者職業(ye) 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wan) 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cong) 事職業(ye) 介紹、職業(ye) 技能培訓或者職業(ye) 技能考核鑒定的組織或者個(ge) 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guan)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查處取締。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hui) 法》,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hui) ,或者阻撓上級工會(hui) 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hui) 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hui) 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複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hui) 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工會(hui) 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wei) 的,處2000元以上2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shu) 麵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wei) 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jue) 定的;

  (四)打擊報複舉(ju) 報人、投訴人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由公安機關(guan) 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e) 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三十二條 屬於(yu) 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對無營業(ye) 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ye) 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wei) 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guan) 、事業(ye) 單位、社會(hui) 團體(ti) 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十五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guan) 部門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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