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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已經2007年1月17日國務院第165次常務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zhong) 生產(chan) 、生活和經濟社會(hui) 活動的服務作用,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guan) 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辦公廳是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guan) 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製度,並指定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guan) 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ti) 職責是:

  (一)具體(ti) 承辦本行政機關(guan) 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本行政機關(guan) 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組織編製本行政機關(guan) 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四)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五)本行政機關(guan) 規定的與(yu) 政府信息公開有關(guan) 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guan) 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機關(guan) 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行政機關(guan) 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hui) 穩定、擾亂(luan) 社會(hui) 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nei) 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條 行政機關(guan) 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製。行政機關(guan) 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guan) 的,應當與(yu) 有關(guan) 行政機關(guan) 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guan) 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guan) 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需要批準的,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第八條 行政機關(guan) 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hui) 穩定。

第二章 公開的範圍

  第九條 行政機關(guan) 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hui) 公眾(zhong) 廣泛知曉或者參與(yu) 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guan) 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ti) 內(nei) 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專(zhuan) 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guan) 政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統計信息;

  (四)財政預算、決(jue) 算報告;

  (五)行政事業(ye) 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六)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七)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八)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

  (九)扶貧、教育、醫療、社會(hui) 保障、促進就業(ye) 等方麵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chan) 、食品藥品、產(chan) 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nei) 容:

  (一)城鄉(xiang) 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二)社會(hui) 公益事業(ye) 建設情況;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chang) 、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四)搶險救災、優(you) 撫、救濟、社會(hui) 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

  第十二條 鄉(xiang) (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nei) 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ti) 內(nei) 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國家關(guan) 於(yu) 農(nong) 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zhuan) 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鄉(xiang) (鎮)土地利用總體(ti) 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chang) 、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鄉(xiang) (鎮)的債(zhai) 權債(zhai) 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you) 撫、救濟、社會(hui) 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鄉(xiang) 鎮集體(ti) 企業(ye) 及其他鄉(xiang) 鎮經濟實體(ti) 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八)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情況。

  第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guan)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chan) 、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guan) 政府信息。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guan) 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製,明確審查的程序和責任。

  行政機關(guan) 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guan) 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報有關(guan) 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行政機關(guan) 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e) 秘密、個(ge) 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guan) 認為(wei) 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ye) 秘密、個(ge) 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第三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guan) 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hui) 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yu) 公眾(zhong) 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shu) 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wei)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guan) 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guan) 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shu) 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guan) 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guan) 負責公開;行政機關(guan) 從(cong)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guan) 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第十八條 屬於(yu) 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ge) 工作日內(nei) 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guan) 應當編製、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ti) 係、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係電話、傳(chuan) 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nei) 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nei) 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nei) 容。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guan) 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采用書(shu) 麵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采用書(shu) 麵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guan) 代為(wei) 填寫(xie)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nei) 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係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nei) 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guan) 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複:

  (一)屬於(yu) 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yu) 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於(yu) 本行政機關(guan) 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guan) 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guan) 的名稱、聯係方式;

  (四)申請內(nei) 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第二十二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nei) 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guan) 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nei) 容。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guan) 認為(wei)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ye) 秘密、個(ge) 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shu) 麵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guan) 認為(wei) 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jue) 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nei) 容和理由書(shu) 麵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guan) 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複的,應當當場予以答複。

  行政機關(guan) 不能當場答複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ge) 工作日內(nei) 予以答複;如需延長答複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複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ge) 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guan) 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nei) 。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guan) 申請提供與(yu) 其自身相關(guan) 的稅費繳納、社會(hui) 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guan) 提供的與(yu) 其自身相關(guan) 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guan) 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guan) 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guan) 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guan)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guan) 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guan) 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行政機關(guan) 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ge) 人以有償(chang) 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guan) 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由國務院價(jia) 格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製定。

  第二十八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guan) 費用。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guan) 應當為(wei) 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製度、社會(hui) 評議製度和責任追究製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三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guan) 負責對行政機關(guan) 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guan) 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機關(guan) 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三十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nei) 容:

  (一)行政機關(guan) 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行政機關(guan)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wei) 行政機關(guan)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yi) 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ju) 報。收到舉(ju) 報的機關(guan) 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wei) 行政機關(guan) 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guan)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製的,由監察機關(guan) 、上一級行政機關(guan) 責令改正;情節嚴(yan) 重的,對行政機關(guan) 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guan)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guan) 、上一級行政機關(guan) 責令改正;情節嚴(yan) 重的,對行政機關(guan)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yi) 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nei) 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ge) 人以有償(chang) 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wei) 。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yu) 人民群眾(zhong) 利益密切相關(guan) 的公共企事業(ye) 單位在提供社會(hui) 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有關(guan) 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製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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