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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7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製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麵協調可持續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製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係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製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製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製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製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製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製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法製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製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製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曆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汙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準。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製,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製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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