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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
- 時間:2013-07-22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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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製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製全國城鎮體係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係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製。
全國城鎮體係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省域城鎮體係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係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製,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製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的省域城鎮體係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製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係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係,禁止、限製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係、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曆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製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曆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製城市的控製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製鎮的控製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製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製,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製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製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製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 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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