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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 時間:2022-12-23 09:37
- 來源:中國建設報
——某公司訴某市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局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市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局
2021年6月18日,被告對某項目進行巡查時,發現原告涉嫌將承建的××期××段工程轉包給陳某某。6月23日,被告立案進行調查。
7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shu) 》,以原告於(yu) 2019年至2020年期間,存在允許陳某某以其公司名義(yi) 承攬××期××段工程,並收取陳某某管理費107870元的行為(wei)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禁止施工企業(ye) 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ge) 人使用本企業(ye) 的資質證書(shu) 、營業(ye) 執照,以本企業(ye) 的名義(yi) 承攬工程”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禁止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ge) 人以本單位的名義(yi) 承攬工程”的規定,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第六十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對原告處以沒收違法所得107870元,處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三的罰款1799379元的行政處罰,並告知原告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處罰申辯意見書(shu) 》並提出聽證申請。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且原告一直不同意組織線上聽證,被告於(yu) 2022年5月7日方組織線下聽證會(hui) ,並研究決(jue) 定不采納原告的陳述申辯意見。2022年8月17日,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wei) 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jue) 定內(nei) 容並無不當,但程序上超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定期限,判決(jue) 確認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jue) 定違法。
焦點問題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被告作出行政處罰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法院判決(jue) 認為(wei) ,《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印發<關(guan) 於(yu) 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hui) 紀要>的通知》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的合法性時,實體(ti) 問題適用舊法規定,程序問題適用新法規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二)適用新法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更為(wei) 有利的;(三)按照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的性質應當適用新法的實體(ti) 規定的”。據此,“實體(ti) 從(cong) 舊、程序從(cong) 新”是審查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是否合法的一般規則。
具體(ti) 到本案,被告在立案時,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尚未實施,但其作出決(jue) 定時,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已經生效並施行。因此,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應當符合新法的程序規定。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條規定,“行政機關(guan) 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nei) 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檢測、檢驗、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本案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告於(yu) 2021年7月19日提出聽證申請,被告於(yu) 2022年5月7日組織召開聽證,即便可以不計入本案行政處罰作出時限,但被告於(yu) 聽證程序結束之日起102日後方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已明顯超過法定期限,構成程序違法。
案件提示
2021年7月15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首次對行政機關(guan) 實施行政處罰的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對行政機關(guan) 的執法程序提出了更高要求。為(wei) 此,行政機關(guan) 在辦案中應當注意:
一是行政處罰決(jue) 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nei) 作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對於(yu) 立案在新法實施之前,作出決(jue) 定在新法實施之後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遵循“實體(ti) 從(cong) 舊、程序從(cong) 新”原則,從(cong) 新法實施之日起開始計算法定期限,嚴(yan) 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
二是《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執法機關(guan) 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nei) 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因案情複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nei) 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的,經本機關(guan) 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的,應當由本機關(guan) 負責人集體(ti) 討論決(jue) 定是否再次延期,決(jue) 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檢測、檢驗、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根據上述規定,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領域的行政處罰案件可以予以適當延長期限並扣除合理期限,但應當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對於(yu) 需要延長期限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嚴(yan) 格按照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要求,報批並留存證據材料;對於(yu) 可以依法予以扣除的期限,應當注意起始時間節點,並留存相關(guan) 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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