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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合法性舉證應注意時效
- 時間:2023-08-25 09:50
- 來源:中國建設報
——丁某訴某市住房城鄉(xiang) 建設局信息公開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
被告:某市住房城鄉(xiang) 建設局
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某建函〔2018〕1131號文件及其附件。被告於(yu) 2020年9月作出答複書(shu) ,告知原告經檢索相關(guan) 信息不存在。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答複書(shu) 。訴訟過程中,被告提交了某市檔案館於(yu) 2020年11月1日出具的《證明》1份及某市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局辦公室於(yu) 2020年11月1日出具的《證明》1份,係針對9月份查詢、檢索結果進行的說明。法院經審查,認為(wei) 被告舉(ju) 示的證據不能作為(wei) 證明被訴答複書(shu) 合法的證據,故被訴答複書(shu) 屬主要證據不足,判決(jue) 撤銷被告所作答複書(shu) 。
焦點問題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在作出行政行為(wei) 後收集的證據是否能證明該行政行為(wei) 的合法性。
法院生效判決(jue) 認為(wei)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行政機關(guan) 負責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是已經存在並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wei) 負有舉(ju) 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wei) 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在審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的答複引發的行政案件時,人民法院應重點審查行政機關(guan) 在作出答複之前是否已盡到合理查找和檢索義(yi) 務。
本案中,被告所作答複書(shu) 稱原告所申請的信息不存在,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應舉(ju) 證證明其在答複前進行了調查,盡到了合理查找和檢索義(yi) 務。被告提交的某市檔案館和某市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局辦公室於(yu) 2020年11月1日出具的《證明》係其作出被訴答複書(shu) 後收集,不足以證明其在作出答複書(shu) 前已盡到合理的查找和檢索義(yi) 務,被訴答複書(shu) 屬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
案件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wei) 負有舉(ju) 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wei) 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第四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為(wei) 證明行政行為(wei) 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wei) 時未收集的證據。
行政行為(wei) 合法性舉(ju) 證責任由行政機關(guan) 承擔,受“先取證,後裁決(jue) ”規則的約束,行政機關(guan) 提供的旨在證明行政行為(wei) 合法性的證據隻能限於(yu) 其在作出行政行為(wei) 時已經收集的證據。同樣,審理機關(guan) 在審查被訴行政行為(wei) 合法性時,既不能接受行政機關(guan) 在作出行政行為(wei) 時未收集的證據,也不能為(wei) 了證明行政行為(wei) 的合法性調取行政機關(guan) 作出行政行為(wei) 時未收集的證據。如果被訴行政行為(wei) 是在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作出的,該行政行為(wei) 就已經構成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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