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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十三次會(hui) 議於(yu) 2024年1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xi) 近平

  2024年12月25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稅  率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四章  稅收優(you) 惠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健全有利於(yu) 高質量發展的增值稅製度,規範增值稅的征收和繳納,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法。

  第二條  增值稅稅收工作應當貫徹落實黨(dang) 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jue) 策部署,為(wei) 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服務。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以下簡稱境內(nei) )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chan) 、不動產(chan) (以下稱應稅交易),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ge) 人(包括個(ge) 體(ti) 工商戶),為(wei) 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

  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chan) 、不動產(chan) ,是指有償(chang) 轉讓貨物、不動產(chan) 的所有權,有償(chang) 提供服務,有償(chang) 轉讓無形資產(chan) 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四條  在境內(nei) 發生應稅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銷售貨物的,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nei) ;

  (二)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產(chan) 、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的,不動產(chan) 、自然資源所在地在境內(nei) ;

  (三)銷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內(nei) 發行,或者銷售方為(wei) 境內(nei) 單位和個(ge) 人;

  (四)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外,銷售服務、無形資產(chan) 的,服務、無形資產(chan) 在境內(nei) 消費,或者銷售方為(wei) 境內(nei) 單位和個(ge) 人。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應稅交易,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

  (一)單位和個(ge) 體(ti) 工商戶將自產(chan) 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於(yu) 集體(ti) 福利或者個(ge) 人消費;

  (二)單位和個(ge) 體(ti) 工商戶無償(chang) 轉讓貨物;

  (三)單位和個(ge) 人無償(chang) 轉讓無形資產(chan) 、不動產(chan) 或者金融商品。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yu) 應稅交易,不征收增值稅:

  (一)員工為(wei) 受雇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資、薪金的服務;

  (二)收取行政事業(ye) 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規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補償(chang) ;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第七條  增值稅為(wei) 價(jia) 外稅,應稅交易的銷售額不包括增值稅稅額。增值稅稅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在交易憑證上單獨列明。

  第八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應當按照一般計稅方法,通過銷項稅額抵扣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的方式,計算繳納增值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小規模納稅人可以按照銷售額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中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天然氣增值稅的計稅方法等,按照國務院的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法所稱小規模納稅人,是指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未超過五百萬(wan) 元的納稅人。

  小規模納稅人會(hui) 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辦理登記,按照本法規定的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可以對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作出調整,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備案。

  第二章  稅  率

  第十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務、有形動產(chan) 租賃服務,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wei) 百分之十三。

  (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不動產(chan) 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chan) ,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除本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wei) 百分之九:

  1.農(nong) 產(chan) 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製品;

  3.圖書(shu) 、報紙、雜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4.飼料、化肥、農(nong) 藥、農(nong) 機、農(nong) 膜。

  (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chan) ,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wei) 百分之六。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wei) 零;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境內(nei) 單位和個(ge) 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範圍內(nei) 的服務、無形資產(chan) ,稅率為(wei) 零。

  第十一條  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征收率為(wei) 百分之三。

  第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兩(liang) 項以上應稅交易涉及不同稅率、征收率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cong) 高適用稅率。

  第十三條  納稅人發生一項應稅交易涉及兩(liang) 個(ge) 以上稅率、征收率的,按照應稅交易的主要業(ye) 務適用稅率、征收率。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十四條  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應納稅額為(wei) 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後的餘(yu) 額。

  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應納稅額為(wei) 當期銷售額乘以征收率。

  進口貨物,按照本法規定的組成計稅價(jia) 格乘以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組成計稅價(jia) 格,為(wei) 關(guan) 稅計稅價(jia) 格加上關(guan) 稅和消費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第十五條  境外單位和個(ge) 人在境內(nei) 發生應稅交易,以購買(mai) 方為(wei) 扣繳義(yi) 務人;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委托境內(nei) 代理人申報繳納稅款的除外。

  扣繳義(yi) 務人依照本法規定代扣代繳稅款的,按照銷售額乘以稅率計算應扣繳稅額。

  第十六條  銷項稅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按照銷售額乘以本法規定的稅率計算的增值稅稅額。

  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購進貨物、服務、無形資產(chan) 、不動產(chan) 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稅額。

  納稅人應當憑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增值稅扣稅憑證從(cong) 銷項稅額中抵扣進項稅額。

  第十七條  銷售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取得的與(yu) 之相關(guan) 的價(jia) 款,包括貨幣和非貨幣形式的經濟利益對應的全部價(jia) 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的銷項稅額和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十八條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十九條  發生本法第五條規定的視同應稅交易以及銷售額為(wei) 非貨幣形式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市場價(jia) 格確定銷售額。

  第二十條  銷售額明顯偏低或者偏高且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guan) 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guan) 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銷售額。

  第二十一條  當期進項稅額大於(yu) 當期銷項稅額的部分,納稅人可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選擇結轉下期繼續抵扣或者申請退還。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的下列進項稅額不得從(cong) 其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二)免征增值稅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三)非正常損失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四)購進並用於(yu) 集體(ti) 福利或者個(ge) 人消費的貨物、服務、無形資產(chan) 、不動產(chan) 對應的進項稅額;

  (五)購進並直接用於(yu) 消費的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le) 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進項稅額。

  第四章  稅收優(you) 惠

  第二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銷售額未達到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法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前款規定的起征點標準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備案。

  第二十四條  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一)農(nong) 業(ye) 生產(chan) 者銷售的自產(chan) 農(nong) 產(chan) 品,農(nong) 業(ye) 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nong) 牧保險以及相關(guan) 技術培訓業(ye) 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

  (二)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三)古舊圖書(shu) ,自然人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四)直接用於(yu) 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yi) 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chang) 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六)由殘疾人的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zhuan) 用的物品,殘疾人個(ge) 人提供的服務;

  (七)托兒(er) 所、幼兒(er) 園、養(yang) 老機構、殘疾人服務機構提供的育養(yang) 服務,婚姻介紹服務,殯葬服務;

  (八)學校提供的學曆教育服務,學生勤工儉(jian) 學提供的服務;

  (九)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shu) 畫院、圖書(shu) 館舉(ju) 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ju) 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前款規定的免稅項目具體(ti) 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五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對支持小微企業(ye) 發展、扶持重點產(chan) 業(ye) 、鼓勵創新創業(ye) 就業(ye) 、公益事業(ye) 捐贈等情形可以製定增值稅專(zhuan) 項優(you) 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備案。

  國務院應當對增值稅優(you) 惠政策適時開展評估、調整。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兼營增值稅優(you) 惠項目的,應當單獨核算增值稅優(you) 惠項目的銷售額;未單獨核算的項目,不得享受稅收優(you) 惠。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可以放棄增值稅優(you) 惠;放棄優(you) 惠的,在三十六個(ge) 月內(nei) 不得享受該項稅收優(you) 惠,小規模納稅人除外。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條  增值稅納稅義(yi) 務發生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發生應稅交易,納稅義(yi) 務發生時間為(wei) 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銷售款項索取憑據的當日;先開具發票的,為(wei) 開具發票的當日。

  (二)發生視同應稅交易,納稅義(yi) 務發生時間為(wei) 完成視同應稅交易的當日。

  (三)進口貨物,納稅義(yi) 務發生時間為(wei) 貨物報關(guan) 進口的當日。

  增值稅扣繳義(yi) 務發生時間為(wei) 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yi) 務發生的當日。

  第二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固定生產(chan) 經營場所的納稅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經省級以上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

  (二)無固定生產(chan) 經營場所的納稅人,應當向其應稅交易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guan) 補征稅款。

  (三)自然人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產(chan) ,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提供服務,應當向不動產(chan) 所在地、自然資源所在地、服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納稅。

  (四)進口貨物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海關(guan) 規定的地點申報納稅。

  (五)扣繳義(yi) 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繳納扣繳的稅款;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應當向應稅交易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繳納扣繳的稅款。

  第三十條  增值稅的計稅期間分別為(wei) 十日、十五日、一個(ge) 月或者一個(ge) 季度。納稅人的具體(ti) 計稅期間,由主管稅務機關(guan) 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經常發生應稅交易的納稅人,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一個(ge) 月或者一個(ge) 季度為(wei) 一個(ge) 計稅期間的,自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申報納稅;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wei) 一個(ge) 計稅期間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內(nei) 申報納稅。

  扣繳義(yi) 務人解繳稅款的計稅期間和申報納稅期限,依照前兩(liang) 款規定執行。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按照海關(guan) 規定的期限申報並繳納稅款。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wei) 一個(ge) 計稅期間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nei) 預繳稅款。

  法律、行政法規對納稅人預繳稅款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guan) 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guan) 代征。

  海關(guan) 應當將代征增值稅和貨物出口報關(guan) 的信息提供給稅務機關(guan) 。

  個(ge) 人攜帶或者寄遞進境物品增值稅的計征辦法由國務院製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備案。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或者跨境銷售服務、無形資產(chan) ,適用零稅率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guan) 申報辦理退(免)稅。出口退(免)稅的具體(ti) 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依法開具和使用增值稅發票。增值稅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電子發票與(yu) 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國家積極推廣使用電子發票。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guan) 與(yu) 工業(ye) 和信息化、公安、海關(guan) 、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增值稅涉稅信息共享機製和工作配合機製。

  有關(guan) 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支持、協助稅務機關(guan) 開展增值稅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條  增值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yi) 務人、稅務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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