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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3)

  第二節 生產(chan)

  第十八條 國家按照分類監督管理的原則對特種設備生產(chan) 實行許可製度。特種設備生產(chan) 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許可,方可從(cong) 事生產(chan) 活動:

  (一)有與(yu) 生產(chan) 相適應的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

  (二)有與(yu) 生產(chan) 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工作場所;

  (三)有健全的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和崗位責任等製度。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生產(chan) 單位應當保證特種設備生產(chan) 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guan) 標準的要求,對其生產(chan) 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不得生產(chan) 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

  第二十條 鍋爐、氣瓶、氧艙、客運索道、大型遊樂(le) 設施的設計文件,應當經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核準的檢驗機構鑒定,方可用於(yu) 製造。

  特種設備產(chan) 品、部件或者試製的特種設備新產(chan) 品、新部件以及特種設備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需要通過型式試驗進行安全性驗證的,應當經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核準的檢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

  第二十一條 特種設備出廠時,應當隨附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文件、產(chan) 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yang) 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guan) 技術資料和文件,並在特種設備顯著位置設置產(chan) 品銘牌、安全警示標誌及其說明。

  第二十二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必須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製造單位委托其他單位進行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應當對其安裝、改造、修理進行安全指導和監控,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校驗和調試。電梯製造單位對電梯安全性能負責。

  第二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情況書(shu) 麵告知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竣工後,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驗收後三十日內(nei) 將相關(guan) 技術資料和文件移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將其存入該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檔案。

  第二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等特種設備的製造過程和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le) 設施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應當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缺陷特種設備召回製度。因生產(chan) 原因造成特種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種設備生產(chan) 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生產(chan) ,主動召回。

  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發現特種設備存在應當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時,應當責令特種設備生產(chan) 單位召回。

  第三節 經營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銷售的特種設備,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guan) 標準的要求,其設計文件、產(chan) 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yang) 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guan) 技術資料和文件應當齊全。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建立特種設備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製度。

  禁止銷售未取得許可生產(chan) 的特種設備,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二十八條 特種設備出租單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chan) 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以及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yang) 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

  第二十九條 特種設備在出租期間的使用管理和維護保養(yang) 義(yi) 務由特種設備出租單位承擔,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進口的特種設備應當符合我國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並經檢驗合格;需要取得我國特種設備生產(chan) 許可的,應當取得許可。

  進口特種設備隨附的技術資料和文件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其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yang) 說明、產(chan) 品銘牌、安全警示標誌及其說明應當采用中文。

  特種設備的進出口檢驗,應當遵守有關(guan) 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十一條 進口特種設備,應當向進口地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履行提前告知義(yi)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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