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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6)

  電梯的維護保養(yang) 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以及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電梯維護保養(yang) 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九條 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五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wan) 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罰款;主要負責人屬於(yu) 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二)對特種設備事故遲報、謊報或者瞞報的。

  第九十條 發生事故,對負有責任的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chang) 等責任外,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十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二十萬(wan) 元以上五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五十萬(wan) 元以上二百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yu) 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ye) 人員不履行崗位職責,違反操作規程和有關(guan) 安全規章製度,造成事故的,吊銷相關(guan) 人員的資格。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guan) 人員的資格:

  (一)未經核準或者超出核準範圍、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cong) 事檢驗、檢測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檢驗、檢測的;

  (三)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嚴(yan) 重失實的;

  (四)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嚴(yan) 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相關(guan) 單位,並立即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的;

  (五)泄露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e) 秘密的;

  (六)從(cong) 事有關(guan) 特種設備的生產(chan) 、經營活動的;

  (七)推薦或者監製、監銷特種設備的;

  (八)利用檢驗工作故意刁難相關(guan) 單位的。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人員同時在兩(liang) 個(ge) 以上檢驗、檢測機構中執業(ye) 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吊銷其資格。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上級機關(guan) 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許可的;

  (二)發現未經許可擅自從(cong) 事特種設備的生產(chan) 、使用或者檢驗、檢測活動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特種設備生產(chan) 單位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而不吊銷其許可證,或者發現特種設備生產(chan) 、經營、使用違法行為(wei) 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其核準,或者對其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嚴(yan) 重失實的行為(wei) 不予查處的;

  (五)發現違反本法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wei) 或者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的;

  (六)發現重大違法行為(wei) 或者特種設備存在嚴(yan) 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向上級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或者接到報告的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不立即處理的;

  (七)要求已經依照本法規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許可的特種設備生產(chan) 單位重複取得許可,或者要求對已經依照本法規定在其他地方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重複進行檢驗的;

  (八)推薦或者監製、監銷特種設備的;

  (九)泄露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e) 秘密的;

  (十)接到特種設備事故報告未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規定上報的;

  (十一)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十二)妨礙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調查處理的;

  (十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wei) 。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生產(chan) 、經營、使用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拒不接受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整頓,處二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

  特種設備生產(chan) 、經營、使用單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責令改正,處五萬(wan) 元以上二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吊銷生產(chan) 許可證,注銷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書(shu) 。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自吊銷許可證之日起三年內(nei) ,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不予受理其新的許可申請。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chan) 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chang) 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chan) 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chang) 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特種設備行政許可、檢驗的收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條 軍(jun) 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法。

  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以及民用機場專(zhuan) 用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房屋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和場(廠)內(nei) 專(zhuan) 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有關(guan) 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guan) 法律的規定實施。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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