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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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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ang) 規劃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三十次會(hui) 議於(yu) 2007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ang) 規劃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三十次會(hui) 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鄉(xiang) 規劃的製定
第三章 城鄉(xiang) 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城鄉(xiang) 規劃的修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城鄉(xiang) 規劃管理,協調城鄉(xiang) 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xiang) 經濟社會(hui) 全麵協調可持續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製定和實施城鄉(xiang) 規劃,在規劃區內(nei) 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城鄉(xiang) 規劃,包括城鎮體(ti) 係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xiang) 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wei) 總體(ti) 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wei) 控製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xiang) 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製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ti) 範圍由有關(guan) 人民政府在組織編製的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鄉(xiang) 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xiang) 經濟社會(hui) 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xiang) 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城市和鎮應當依照本法製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nei) 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nong) 村經濟社會(hui) 發展水平,按照因地製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製定鄉(xiang) 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nei) 的鄉(xiang) 、村莊,應當依照本法製定規劃,規劃區內(nei) 的鄉(xiang) 、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xiang) 、村莊製定和實施鄉(xiang) 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製定和實施城鄉(xiang) 規劃,應當遵循城鄉(xiang) 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曆史文化遺產(chan) ,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chuan) 統風貌,防止汙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nei) 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hui) 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準。
第五條 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以及鄉(xiang) 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製,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並與(yu) 土地利用總體(ti) 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xiang) 規劃的編製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xiang) 規劃,是城鄉(xiang) 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城鄉(xiang) 規劃組織編製機關(guan) 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xiang) 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nei) 容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並公布的城鄉(xiang) 規劃,服從(cong) 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guan) 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都有權向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舉(ju) 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xiang) 規劃的行為(wei) 。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guan) 部門對舉(ju) 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xiang) 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xiang) 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條 國務院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鄉(xiang) 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城鄉(xiang) 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鄉(xiang) 規劃的製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組織編製全國城鎮體(ti) 係規劃,用於(yu) 指導省域城鎮體(ti) 係規劃、城市總體(ti) 規劃的編製。
全國城鎮體(ti) 係規劃由國務院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省域城鎮體(ti) 係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ti) 係規劃的內(nei) 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製,重大基礎設施的布局,為(wei) 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yan) 格控製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城市總體(ti) 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ti) 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ti) 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ti) 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ti) 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ti) 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的省域城鎮體(ti) 係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的總體(ti) 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審議,常務委員會(hui) 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的鎮總體(ti) 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hui) 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製機關(guan) 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ti) 係規劃、城市總體(ti) 規劃或者鎮總體(ti) 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hui) 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並報送。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的內(nei) 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ti) 係,禁止、限製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zhuan) 項規劃等。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nei) 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係、基本農(nong) 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yu) 曆史文化遺產(chan) 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nei) 容,應當作為(wei) 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的強製性內(nei) 容。
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wei) 二十年。城市總體(ti) 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 鄉(xiang) 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cong) 農(nong) 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ti) 現地方和農(nong) 村特色。
鄉(xiang) 規劃、村莊規劃的內(nei) 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yang) 殖場所等農(nong) 村生產(chan) 、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ye) 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曆史文化遺產(chan) 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ti) 安排。鄉(xiang) 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ti) 規劃的要求,組織編製城市的控製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ti) 規劃的要求,組織編製鎮的控製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製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ti) 規劃的要求組織編製,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製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製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鄉(xiang)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製鄉(xiang) 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hui) 議或者村民代表會(hui) 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 首都的總體(ti) 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guan) 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城鄉(xiang) 規劃組織編製機關(guan) 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xiang) 規劃的具體(ti) 編製工作。
從(cong) 事城鄉(xiang) 規劃編製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shu) 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nei) 從(cong) 事城鄉(xiang) 規劃編製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國務院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注冊(ce) 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guan) 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製度。
規劃師執業(ye) 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會(hui) 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製定。
編製城鄉(xiang) 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guan) 標準。
第二十五條 編製城鄉(xiang) 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製城鄉(xiang) 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guan) 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鄉(xiang) 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製機關(guan) 應當依法將城鄉(xiang) 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采取論證會(hui) 、聽證會(hui) 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zhuan) 家和公眾(zhong) 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yu) 三十日。
組織編製機關(guan) 應當充分考慮專(zhuan) 家和公眾(zhong) 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省域城鎮體(ti) 係規劃、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批準前,審批機關(guan) 應當組織專(zhuan) 家和有關(guan) 部門進行審查。
第三章 城鄉(xiang) 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hui) 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zhong) 意願,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xiang) 規劃。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you) 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yu) 舊區改建的關(guan) 係,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nong) 村經濟社會(hui) 發展、村民生產(chan) 與(yu) 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nong) 村經濟社會(hui) 發展和產(chan) 業(ye) 結構調整,優(you) 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er) 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wei) 周邊農(nong) 村提供服務。
鄉(xiang) 、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製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nong) 村生產(chan) 、生活條件。
第三十條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yan) 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ti) 現地方特色。
在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三十一條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曆史文化遺產(chan) 和傳(chuan) 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城鄉(xiang) 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xiang) 、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yu) 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土地利用總體(ti) 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規劃,製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ti) 規劃審批機關(guan) 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wei) 重點內(nei) 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wei) 五年。
第三十五條 城鄉(xiang) 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汙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guan) 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guan) 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shu) 。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shu) 。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nei)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guan) 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製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麵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nei)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製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wei)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wei)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guan) 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chang) 。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nei) 進行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必赢bwin网页版入口的,建設單位或者個(ge) 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guan) 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製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製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麵圖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鄉(xiang) 、村莊規劃區內(nei) 進行鄉(xiang) 鎮企業(ye) 、鄉(xiang) 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ye) 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ge) 人應當向鄉(xiang) 、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xiang) 、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xiang) 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xiang) 、村莊規劃區內(nei) 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nong) 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
在鄉(xiang) 、村莊規劃區內(nei) 進行鄉(xiang) 鎮企業(ye) 、鄉(xiang) 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ye) 建設以及農(nong) 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nong) 用地;確需占用農(nong) 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guan) 規定辦理農(nong) 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xiang) 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ge) 人在取得鄉(xiang) 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xiang) 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nei) 容不符合控製性詳細規劃的,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guan) 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nei) 進行臨(lin) 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臨(lin) 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製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準。
臨(lin) 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nei) 自行拆除。
臨(lin) 時建設和臨(lin) 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ti) 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ge) 月內(nei) 向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guan) 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章 城鄉(xiang) 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 省域城鎮體(ti) 係規劃、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的組織編製機關(guan) ,應當組織有關(guan) 部門和專(zhuan) 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采取論證會(hui) 、聽證會(hui) 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zhong) 意見。組織編製機關(guan) 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鎮人民代表大會(hui) 和原審批機關(guan) 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製機關(guan) 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ti) 係規劃、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製定的城鄉(xiang) 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xiang) 規劃的審批機關(guan) 認為(wei) 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ti) 係規劃、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前,組織編製機關(guan) 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guan) 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強製性內(nei) 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guan) 提出專(zhuan) 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製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ti) 係規劃、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 修改控製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製機關(guan) 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nei) 利害關(guan) 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guan) 提出專(zhuan) 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guan) 同意後,方可編製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製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製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ti) 規劃、鎮總體(ti) 規劃的強製性內(nei) 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ti) 規劃。
修改鄉(xiang) 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ti) 規劃審批機關(guan) 備案。
第五十條 在選址意見書(shu)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xiang) 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xiang) 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chang) 。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麵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聽證會(hui) 等形式,聽取利害關(guan) 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guan) 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chang) 。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xiang) 規劃編製、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或者鄉(xiang) 、鎮人民代表大會(hui) 報告城鄉(xiang) 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xiang) 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guan) 單位和人員提供與(yu) 監督事項有關(guan) 的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guan) 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guan) 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guan) 城鄉(xiang) 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wei) 。
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zhong) 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wei) 時,發現國家機關(guan) 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guan) 或者監察機關(guan) 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guan) 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或者建議有關(guan) 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chang)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編製城鄉(xiang) 規劃而未組織編製,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製、審批、修改城鄉(xiang) 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guan) 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城鄉(xiang) 規劃組織編製機關(guan) 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製城鄉(xiang) 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guan) 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guan) 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製城市的控製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製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shu)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xiang) 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nei) 核發選址意見書(shu)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xiang) 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麵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麵圖前未采取聽證會(hui) 等形式聽取利害關(guan) 係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nei) 進行建設的行為(wei) ,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ju) 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shu) 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六十二條 城鄉(xiang) 規劃編製單位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製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責令停業(ye) 整頓,由原發證機關(guan) 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shu)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xiang) 規劃編製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guan) 標準編製城鄉(xiang) 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shu) 承攬城鄉(xiang) 規劃編製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wei) ,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shu) 承攬城鄉(xiang) 規劃編製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guan) 吊銷資質證書(shu)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六十三條 城鄉(xiang) 規劃編製單位取得資質證書(shu) 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guan) 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shu) 。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jia)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jia) 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鄉(xiang) 、村莊規劃區內(nei) 未依法取得鄉(xiang) 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xiang) 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xiang) 、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ge) 人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lin) 時建設工程造價(jia) 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lin) 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nei) 容進行臨(lin) 時建設的;
(三)臨(lin) 時物、構築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ge) 月內(nei) 向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guan) 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wan) 元以上五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城鄉(xiang) 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jue) 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guan) 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製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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