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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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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第五次會(hui) 議於(yu) 2007年3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3月1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第五次會(hui) 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chan) 登記
第二節 動產(chan) 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ti) 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ye) 主的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guan) 係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 一般規定
第十六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七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chan) 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八章 留置權
第五編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則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wei) 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製度,維護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chan) 生的民事關(guan) 係,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法律規定權利作為(wei) 物權客體(ti) 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國家在社會(hui) 主義(yi) 初級階段,堅持公有製為(wei) 主體(ti) 、多種所有製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製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製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製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ti) 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國家、集體(ti) 、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nei) 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 不動產(chan)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chan) 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七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hui) 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其他相關(guan) 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chan) 登記
第九條 不動產(chan)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yu) 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 不動產(chan) 登記,由不動產(chan) 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chan) 實行統一登記製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chan) 界址、麵積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guan) 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guan) 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chan) 的有關(guan) 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wei) :
(一)要求對不動產(chan) 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yi) 進行重複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wei) 。
第十四條 不動產(chan)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yu) 不動產(chan) 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guan) 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chan) 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不動產(chan) 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nei) 容的根據。不動產(chan) 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不動產(chan) 權屬證書(shu) 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chan) 物權的證明。不動產(chan) 權屬證書(shu) 記載的事項,應當與(yu) 不動產(chan) 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chan) 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chan) 登記簿為(wei) 準。
第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guan) 係人可以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 權利人、利害關(guan) 係人認為(wei) 不動產(chan) 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chan) 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shu) 麵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chan) 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guan) 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chang) 。
第二十條 當事人簽訂買(mai) 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chan) 物權的協議,為(wei) 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chan) 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zhai) 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chan) 登記之日起三個(ge) 月內(nei) 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登記機構賠償(chang) 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chang) 。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chan) 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chan) 的麵積、體(ti) 積或者價(jia) 款的比例收取。具體(ti) 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會(hui) 同價(jia) 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節 動產(chan) 交付
第二十三條 動產(chan) 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動產(chan) 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chan) 的,物權自法律行為(wei) 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動產(chan) 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chan) 的,負有交付義(yi) 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chan) 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chan) 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hui) 的法律文書(shu) 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jue) 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shu) 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jue) 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wei) 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wei) 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chan) 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jue) 。
第三十三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nei) 容發生爭(zheng) 議的,利害關(guan) 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複原狀。
第三十七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chang) ,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並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 法律規定專(zhuan) 屬於(yu) 國家所有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 為(wei) 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ti) 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ge) 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chan) 。
征收集體(ti) 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chang) 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chang) 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nong) 民的社會(hui) 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nong) 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nong) 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ge) 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chan) ,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chang) ,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ge) 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chang) 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yan) 格限製農(nong) 用地轉為(wei) 建設用地,控製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ti) 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ge) 人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被征用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ge) 人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chang) 。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ti) 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四十五條 法律規定屬於(yu) 國家所有的財產(chan) ,屬於(yu) 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chan) 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於(yu) 國家所有。
第四十七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yu) 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yu) 國家所有的農(nong) 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yu) 國家所有。
第四十八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yu) 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於(yu) 集體(ti) 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屬於(yu) 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於(yu) 國家所有。
第五十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yu) 國家所有。
第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於(yu) 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yu) 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 國防資產(chan) 屬於(yu) 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wei) 國家所有的,屬於(yu) 國家所有。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guan) 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guan) 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國家舉(ju) 辦的事業(ye) 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guan) 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ye) ,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chan) 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五十七條 履行國有財產(chan) 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chan) 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chan) 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chan) 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chan) 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chan) 管理規定,在企業(ye) 改製、合並分立、關(guan) 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jia) 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chan) 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集體(ti) 所有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yu) 集體(ti) 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ti) 所有的物、生產(chan) 設施、農(nong) 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ti) 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ti) 育等設施;
(四)集體(ti) 所有的其他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
第五十九條 農(nong) 民集體(ti) 所有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屬於(yu) 本集體(ti) 成員集體(ti) 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ti) 成員決(jue) 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ti) 以外的單位或者個(ge) 人承包;
(二)個(ge) 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chang) 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ti) 出資的企業(ye) 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 對於(yu) 集體(ti) 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yu) 村農(nong) 民集體(ti) 所有的,由村集體(ti) 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hui) 代表集體(ti) 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yu) 村內(nei) 兩(liang) 個(ge) 以上農(nong) 民集體(ti) 所有的,由村內(nei) 各該集體(ti) 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ti) 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yu) 鄉(xiang) 鎮農(nong) 民集體(ti) 所有的,由鄉(xiang) 鎮集體(ti) 經濟組織代表集體(ti) 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一條 城鎮集體(ti) 所有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ti) 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集體(ti) 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hui) 、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ti) 成員公布集體(ti) 財產(chan) 的狀況。
第六十三條 集體(ti) 所有的財產(chan) 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ti) 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hui) 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jue) 定侵害集體(ti) 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ti) 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chan) 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五條 私人合法的儲(chu) 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chan) 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六十七條 國家、集體(ti) 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ye) 。國家、集體(ti) 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投到企業(ye) 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chan) 收益、重大決(jue) 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並履行義(yi) 務。
第六十八條 企業(ye) 法人對其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企業(ye) 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的權利,適用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 社會(hui) 團體(ti) 依法所有的不動產(chan) 和動產(chan) ,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業(ye) 主的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條 業(ye) 主對物內(nei) 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zhuan) 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zhuan) 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ye) 主對其物專(zhuan) 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ye) 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ye) 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ye) 主對物專(zhuan) 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yi) 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yi) 務。
業(ye) 主轉讓物內(nei) 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 區劃內(nei) 的道路,屬於(yu) 業(ye) 主共有,但屬於(yu) 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區劃內(nei) 的綠地,屬於(yu) 業(ye) 主共有,但屬於(yu) 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yu) 個(ge) 人的除外。區劃內(nei) 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ye) 服務用房,屬於(yu) 業(ye) 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 區劃內(nei) ,規劃用於(yu) 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ye) 主的需要。
區劃內(nei) ,規劃用於(yu) 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ye) 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yu) 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yu) 業(ye) 主共有。
第七十五條 業(ye) 主可以設立業(ye) 主大會(hui) ,選舉(ju) 業(ye) 主委員會(hui) 。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對設立業(ye) 主大會(hui) 和選舉(ju) 業(ye) 主委員會(hui) 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七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ye) 主共同決(jue) 定:
(一)製定和修改業(ye) 主大會(hui) 議事規則;
(二)製定和修改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ju) 業(ye) 主委員會(hui) 或者更換業(ye) 主委員會(hui) 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ye) 服務企業(ye) 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guan) 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jue) 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zhuan) 有部分占物總麵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ye) 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ye) 主同意。決(jue) 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zhuan) 有部分占物總麵積過半數的業(ye) 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ye) 主同意。
第七十七條 業(ye) 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wei) 經營性用房。業(ye) 主將住宅改變為(wei) 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guan) 係的業(ye) 主同意。
第七十八條 業(ye) 主大會(hui) 或者業(ye) 主委員會(hui) 的決(jue) 定,對業(ye) 主具有約束力。
業(ye) 主大會(hui) 或者業(ye) 主委員會(hui) 作出的決(jue) 定侵害業(ye) 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ye) 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七十九條 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yu) 業(ye) 主共有。經業(ye) 主共同決(jue) 定,可以用於(yu) 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第八十條 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ye) 主專(zhuan) 有部分占物總麵積的比例確定。
第八十一條 業(ye) 主可以自行管理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ye) 服務企業(ye) 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ye) 服務企業(ye) 或者其他管理人,業(ye) 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八十二條 物業(ye) 服務企業(ye) 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ye) 主的委托管理區劃內(nei) 的物及其附屬設施,並接受業(ye) 主的監督。
第八十三條 業(ye) 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業(ye) 主大會(hui) 和業(ye) 主委員會(hui) ,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汙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yang) 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ye) 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wei) ,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wei) 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chang) 損失。業(ye) 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wei)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相鄰關(guan) 係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chan) 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chan) 、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guan) 係。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guan) 係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xi) 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chan) 權利人應當為(wei) 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chan) 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chan) 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chan) 權利人因建造、修繕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物的,該土地、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guan) 必赢bwin网页版入口標準,妨礙相鄰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 不動產(chan) 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ti) 廢物,排放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chan) 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chan) 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chan) 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chan) 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chan) 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chang) 。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可以由兩(liang) 個(ge) 以上單位、個(ge) 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六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yi) 務。
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ti) 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以維持共有關(guan) 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sang) 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chang) 。
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可以分割並且不會(hui) 因分割減損價(jia) 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hui) 減損價(jia) 值的,應當對折價(jia) 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jia) 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一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you) 先購買(mai) 的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產(chan) 生的債(zhai) 權債(zhai) 務,在對外關(guan) 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zhai) 權、承擔連帶債(zhai) 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zhai) 權債(zhai) 務關(guan) 係的除外;在共有人內(nei) 部關(guan) 係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zhai) 權、承擔債(zhai) 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zhai) 權、承擔債(zhai) 務。償(chang) 還債(zhai) 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chang) 。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沒有約定為(wei) 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guan) 係等外,視為(wei) 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wei) 等額享有。
第一百零五條 兩(liang) 個(ge) 以上單位、個(ge) 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jia) 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chang) 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liang) 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chang) ,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nei) 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chang) 。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chan) 後,該動產(chan) 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guan) 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 有關(guan) 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guan) 部門前,有關(guan) 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guan) 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yi) 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yi) 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ge) 月內(nei) 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guan) 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主物轉讓的,從(cong) 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xi) 慣取得。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ti) 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yu) 集體(ti) 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ge) 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chang) 使用製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guan) 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幹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因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chang) 。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cong) 事養(yang) 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農(nong) 村集體(ti) 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wei) 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ti) 製。
農(nong) 民集體(ti) 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nong) 民集體(ti) 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yu) 農(nong) 業(ye) 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製度。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cong) 事種植業(ye) 、林業(ye) 、畜牧業(ye) 等農(nong) 業(ye) 生產(chan) 。
第一百二十六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wei) 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wei) 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wei) 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ye) 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繼續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並登記造冊(ce) ,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nong) 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yu) 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於(yu) 非農(nong) 建設。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條 承包期內(nei) 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yan) 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nong) 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nei) 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nong) 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chang) 。
第一百三十三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nong) 村土地,依照農(nong) 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guan) 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所有的農(nong) 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guan) 規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一百三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ye) 、商業(ye) 、旅遊、娛樂(le) 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liang) 個(ge) 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jia) 的方式出讓。
嚴(yan) 格限製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guan) 於(yu) 土地用途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shu) 麵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麵積等;
(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jue) 爭(zheng) 議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shu) 。
第一百四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guan) 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一百四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yu)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yu) 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yu) 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shu) 麵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餘(yu) 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yu) 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yu) 的,附著於(yu) 該土地上的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並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yu) 的,該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範圍內(nei) 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chan) 給予補償(chang) ,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chan) 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shu) 。
第一百五十一條 集體(ti) 所有的土地作為(wei) 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ti) 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chan) ,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chan) 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chan) 為(wei) 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chan) 為(wei) 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shu) 麵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jue) 爭(zheng) 議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製。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yu) 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並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並轉讓。
第一百六十六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七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chang) 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nei) 經兩(liang) 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條 債(zhai) 權人在借貸、買(mai) 賣等民事活動中,為(wei) 保障實現其債(zhai) 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wei) 債(zhai) 務人向債(zhai) 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zhai) 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zhai) 權債(zhai) 務合同的從(cong) 合同。主債(zhai) 權債(zhai) 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zhai) 務人、擔保人、債(zhai) 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三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zhai) 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chang) 金、保管擔保財產(chan) 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chan) 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chang) 金或者補償(chang) 金等優(you) 先受償(chang) 。被擔保債(zhai) 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chang) 金或者補償(chang) 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shu) 麵同意,債(zhai) 權人允許債(zhai) 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zhai) 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zhai) 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zhai) 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zhai) 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zhai) 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zhai) 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zhai) 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zhai) 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zhai) 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zhai) 務人追償(chang) 。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zhai) 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zhai) 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條 擔保法與(yu) 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一百七十九條 為(wei) 擔保債(zhai) 務的履行,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chan) 的占有,將該財產(chan) 抵押給債(zhai) 權人的,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zhai) 權人有權就該財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
前款規定的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為(wei) 抵押人,債(zhai) 權人為(wei) 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chan) 為(wei) 抵押財產(chan) 。
第一百八十條 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chan) 可以抵押:
(一)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chan) 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chan) 品;
(五)正在建造的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chan) 。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chan) 一並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當事人書(shu) 麵協議,企業(ye) 、個(ge) 體(ti) 工商戶、農(nong) 業(ye) 生產(chan) 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chan) 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chan) 品抵押,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zhai) 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
第一百八十二條 以物抵押的,該物占用範圍內(nei) 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物一並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chan) 視為(wei) 一並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條 鄉(xiang) 鎮、村企業(ye) 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xiang) 鎮、村企業(ye) 的廠房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nei) 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財產(chan) 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ti) 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er) 園、醫院等以公益為(wei) 目的的事業(ye) 單位、社會(hui) 團體(ti) 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hui) 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zheng) 議的財產(chan) ;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chan) ;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chan) 。
第一百八十五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shu) 麵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zhai) 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zhai) 務人履行債(zhai) 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chan) 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範圍。
第一百八十六條 抵押權人在債(zhai) 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yu) 抵押人約定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時抵押財產(chan) 歸債(zhai) 權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chan) 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chan) 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業(ye) 、個(ge) 體(ti) 工商戶、農(nong) 業(ye) 生產(chan) 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chan) 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jia) 款並取得抵押財產(chan) 的買(mai) 受人。
第一百九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chan) 已出租的,原租賃關(guan) 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chan) 出租的,該租賃關(guan) 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chan) 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jia) 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jia) 款超過債(zhai) 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zhai) 務人清償(chang) 。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chan) ,但受讓人代為(wei) 清償(chang) 債(zhai) 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條 抵押權不得與(yu) 債(zhai) 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wei) 其他債(zhai) 權的擔保。債(zhai) 權轉讓的,擔保該債(zhai) 權的抵押權一並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條 抵押人的行為(wei) 足以使抵押財產(chan) 價(jia) 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wei) 。抵押財產(chan) 價(jia) 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複抵押財產(chan) 的價(jia) 值,或者提供與(yu) 減少的價(jia) 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複抵押財產(chan) 的價(jia) 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zhai) 務人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
第一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yu) 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zhai) 權數額等內(nei) 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shu) 麵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chan) 生不利影響。
債(zhai) 務人以自己的財產(chan) 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sang) 失優(you) 先受償(chang) 權益的範圍內(nei) 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yu) 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chan) 所得的價(jia) 款優(you) 先受償(chang) 。協議損害其他債(zhai) 權人利益的,其他債(zhai) 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ei) 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yu) 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chan) 。
抵押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jia) 格。
第一百九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chan) 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zhai) 務履行期屆滿,債(zhai) 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chan) 或者被撤銷;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yan) 重影響債(zhai) 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條 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chan) 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chan) 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chang) 法定孳息的義(yi) 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一百九十八條 抵押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jia) 款超過債(zhai) 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zhai) 務人清償(chang) 。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產(chan) 向兩(liang) 個(ge) 以上債(zhai) 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chan) 所得的價(jia) 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chang) :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chang) ;順序相同的,按照債(zhai) 權比例清償(chang) ;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yu) 未登記的受償(chang) ;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zhai) 權比例清償(chang) 。
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物不屬於(yu) 抵押財產(chan) 。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物與(yu) 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新增物所得的價(jia) 款,抵押權人無權優(you) 先受償(chang) 。
第二百零一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鄉(xiang) 鎮、村企業(ye) 的廠房等物占用範圍內(nei) 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zhai) 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二百零三條 為(wei) 擔保債(zhai) 務的履行,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nei) 將要連續發生的債(zhai) 權提供擔保財產(chan) 的,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zhai) 權額限度內(nei) 就該擔保財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zhai) 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zhai) 權範圍。
第二百零四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zhai) 權確定前,部分債(zhai) 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zhai) 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yu) 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zhai) 權確定的期間、債(zhai) 權範圍以及最高債(zhai) 權額,但變更的內(nei) 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chan) 生不利影響。
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zhai) 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zhai) 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zhai) 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zhai) 權;
(三)新的債(zhai) 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chan) 被查封、扣押;
(五)債(zhai) 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chan) 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zhai) 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第十七章 質 權
第一節 動產(chan) 質權
第二百零八條 為(wei) 擔保債(zhai) 務的履行,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chan) 出質給債(zhai) 權人占有的,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zhai) 權人有權就該動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
前款規定的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為(wei) 出質人,債(zhai) 權人為(wei) 質權人,交付的動產(chan) 為(wei) 質押財產(chan) 。
第二百零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chan) 不得出質。
第二百一十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shu) 麵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zhai) 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zhai) 務人履行債(zhai) 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chan) 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財產(chan) 交付的時間。
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zhai) 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yu) 出質人約定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時質押財產(chan) 歸債(zhai) 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chan) 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三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chan) 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chan) ,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chan) 的義(yi) 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chan) 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wei) 可能使質押財產(chan) 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chan) 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並返還質押財產(chan) 。
第二百一十六條 因不能歸責於(yu) 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chan) 毀損或者價(jia) 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chan) ,並與(yu) 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jia) 款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chan) 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zhai) 務人以自己的財產(chan) 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sang) 失優(you) 先受償(chang) 權益的範圍內(nei) 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zhai) 務人履行債(zhai) 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chang) 所擔保的債(zhai) 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chan) 。
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yu) 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chan) 折價(jia) ,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chan) 所得的價(jia) 款優(you) 先受償(chang) 。
質押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jia) 格。
第二百二十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zhai) 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chan) 。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yu) 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 質押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jia) 款超過債(zhai) 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zhai) 務人清償(chang) 。
第二百二十二條 出質人與(yu) 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guan) 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二百二十三條 債(zhai) 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zhai) 券、存款單;
(三)倉(cang) 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專(zhuan) 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chan) 權中的財產(chan) 權;
(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chan) 權利。
第二百二十四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zhai) 券、存款單、倉(cang) 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shu) 麵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guan) 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五條 匯票、支票、本票、債(zhai) 券、存款單、倉(cang) 單、提單的兌(dui) 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yu) 主債(zhai) 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dui) 現或者提貨,並與(yu) 出質人協議將兌(dui) 現的價(jia) 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shu) 麵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yu) 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jia) 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條 以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專(zhuan) 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chan) 權中的財產(chan) 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shu) 麵合同。質權自有關(guan) 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chan) 權中的財產(chan) 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yu) 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chan) 權中的財產(chan) 權所得的價(jia) 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shu) 麵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yu) 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jia) 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chang) 債(zhai) 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chan) 質權的規定。
第十八章 留置權
第二百三十條 債(zhai)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zhai) 務,債(zhai) 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zhai) 務人的動產(chan) ,並有權就該動產(chan) 優(you) 先受償(chang) 。
前款規定的債(zhai) 權人為(wei) 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chan) 為(wei) 留置財產(chan) 。
第二百三十一條 債(zhai) 權人留置的動產(chan) ,應當與(yu) 債(zhai) 權屬於(yu) 同一法律關(guan) 係,但企業(ye) 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chan) ,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條 留置財產(chan) 為(wei) 可分物的,留置財產(chan) 的價(jia) 值應當相當於(yu) 債(zhai) 務的金額。
第二百三十四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chan) 的義(yi) 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chan) 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二百三十五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chan) 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三十六條 留置權人與(yu) 債(zhai) 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chan) 後的債(zhai) 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zhai) 務人兩(liang) 個(ge) 月以上履行債(zhai) 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chan) 除外。債(zhai) 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yu) 債(zhai) 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chan) 折價(jia) ,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chan) 所得的價(jia) 款優(you) 先受償(chang) 。
留置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jia) 格。
第二百三十七條 債(zhai) 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zhai) 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zhai) 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chan) 。
第二百三十八條 留置財產(chan) 折價(jia) 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jia) 款超過債(zhai) 權數額的部分歸債(zhai) 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zhai) 務人清償(chang) 。
第二百三十九條 同一動產(chan) 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chan) 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you) 先受償(chang) 。
第二百四十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chan) 喪(sang) 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zhai) 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五編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條 基於(yu) 合同關(guan) 係等產(chan) 生的占有,有關(guan) 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規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致使該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chang) 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 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占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毀損、滅失,該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的權利人請求賠償(chang) 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chang) 金或者補償(chang) 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chang) 損失。
第二百四十五條 占有的不動產(chan) 或者動產(chan) 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wei) ,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chang) 。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nei) 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附 則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chan) 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前,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法有關(guan) 規定作出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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