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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 時間:2013-05-15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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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九次會(hui) 議通過 根據2006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二十次會(hui) 議《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決(jue) 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hui) 健康發展,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審計監督製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guan) 。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ye) 事業(ye) 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guan) 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審計機關(guan) 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guan) 依據有關(guan) 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guan) 規定進行審計評價(jia) ,在法定職權範圍內(nei) 作出審計決(jue) 定。
第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提出審計機關(guan) 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jue) 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報告。
第五條 審計機關(guan) 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guan) 、社會(hui) 團體(ti) 和個(ge) 人的幹涉。
第六條 審計機關(guan) 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機關(guan) 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guan) ,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guan) 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審計工作。
第九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guan) 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guan) 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ye) 務以上級審計機關(guan) 領導為(wei) 主。
第十條 審計機關(guan) 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nei) 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guan) 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guan) 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yu) 其從(cong) 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zhuan) 業(ye) 知識和業(ye) 務能力。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yu) 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guan) 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對其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ye) 秘密,負有保密的義(yi) 務。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ge) 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guan) 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guan) 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地方各級審計機關(guan) 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guan) 的意見。
第三章 審計機關(guan) 職責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guan)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jue) 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guan) 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guan) 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guan) 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八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guan) 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chan) 、負債(zhai) 、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guan) 對國家的事業(ye) 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ye) 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guan) 對國有企業(ye) 的資產(chan) 、負債(zhai) 、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ye) 、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guan) 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wei) 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jue) 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guan) 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hui) 保障基金、社會(hui) 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guan) 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guan) 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guan) 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對國家機關(guan) 和依法屬於(yu) 審計機關(guan) 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guan) 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guan) 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guan) 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guan) 有權對與(yu) 國家財政收支有關(guan) 的特定事項,向有關(guan) 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zhuan) 項審計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guan) 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guan) 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guan) 係或者國有資產(chan) 監督管理關(guan) 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審計機關(guan) 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zheng) 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guan) 確定。
上級審計機關(guan) 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nei) 的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guan) 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guan) 對下級審計機關(guan) 審計管轄範圍內(nei) 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二十九條 依法屬於(yu) 審計機關(guan) 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建立健全內(nei) 部審計製度;其內(nei) 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guan) 的業(ye) 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社會(hui) 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於(yu) 審計機關(guan) 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guan) 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hui) 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guan) 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第四章 審計機關(guan) 權限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guan) 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guan) 的規定提供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jue) 算、財務會(hui) 計報告,運用電子計算機儲(chu) 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社會(hui) 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yu) 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guan) 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的財務會(hui) 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guan) 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賬簿、財務會(hui) 計報告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係統,以及其他與(yu) 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guan) 的資料和資產(chan) ,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guan) 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guan) 問題向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guan) 證明材料。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guan) 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guan) 反映情況,提供有關(guan) 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guan)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guan) 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審計機關(guan) 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ge) 人名義(yi) 存儲(chu) 公款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guan) 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ge) 人名義(yi) 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guan) 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賬簿、財務會(hui) 計報告以及其他與(yu) 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guan) 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chan) 。
審計機關(guan)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wei) ,有權予以製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guan) 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guan) 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chan) ;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guan) 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審計機關(guan) 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wei) ,有權予以製止;製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guan) 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guan) 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yu) 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wei) 直接有關(guan) 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審計機關(guan) 采取前兩(liang) 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ye) 務活動和生產(chan) 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guan) 認為(wei) 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有關(guan) 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yu) 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guan) 主管部門糾正;有關(guan) 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guan) 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guan) 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guan) 可以向政府有關(guan) 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hui) 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guan) 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ye) 秘密,遵守國務院的有關(guan) 規定。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guan) 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公安、監察、財政、稅務、海關(guan) 、價(jia) 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guan) 予以協助。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guan) 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shu) ;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guan) 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shu) 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guan) 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審計機關(guan) 應當提高審計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賬簿、財務會(hui) 計報告,查閱與(yu) 審計事項有關(guan) 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jia) 證券,向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shu) 副本。
第四十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guan) 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guan) 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nei) ,將其書(shu) 麵意見送交審計組。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對象的書(shu) 麵意見一並報送審計機關(guan) 。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guan) 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並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並研究後,提出審計機關(guan) 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wei) ,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nei) 作出審計決(jue) 定或者向有關(guan) 主管機關(guan) 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審計機關(guan) 應當將審計機關(guan) 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jue) 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guan) 主管機關(guan) 、單位。審計決(jue) 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 上級審計機關(guan) 認為(wei) 下級審計機關(guan) 作出的審計決(jue) 定違反國家有關(guan) 規定的,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guan) 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jue) 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yu) 審計事項有關(guan) 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guan) 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賬簿、財務會(hui) 計報告以及其他與(yu) 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guan) 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chan) ,審計機關(guan) 認為(wei)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jue) 定,並將結果書(shu) 麵通知審計機關(guan)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wei) 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wei) ,審計機關(guan) 、人民政府或者有關(guan) 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nei)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chan) ;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的有關(guan) 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wei) ,審計機關(guan) 、人民政府或者有關(guan) 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nei)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並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guan) 在法定職權範圍內(nei) 作出的審計決(jue) 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審計機關(guan) 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上繳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guan) 應當通報有關(guan) 主管部門,有關(guan) 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采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將結果書(shu) 麵通知審計機關(guan) 。
第四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guan) 作出的有關(guan) 財務收支的審計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guan) 作出的有關(guan) 財政收支的審計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guan) 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jue) ,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jue) 為(wei) 最終決(jue) 定。
第四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guan) 認為(wei)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guan) 、監察機關(guan) 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jue) 定,並將結果書(shu) 麵通知審計機關(guan) 。
第五十條 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報複陷害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e) 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jun) 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根據本法製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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