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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4號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第三次會(hui) 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wei) 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chan) 的繼承權,製定本法。

  第二條繼承從(cong) 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三條遺產(chan) 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ge) 人合法財產(chan) ,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chu) 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shu) 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chan) 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zhuan) 利權中的財產(chan) 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chan) 。

  第四條個(ge) 人承包應得的個(ge) 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ge) 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第五條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ang) 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六條無行為(wei) 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wei) 行使。

  限製行為(wei) 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wei) 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行使。

  第七條繼承人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喪(sang) 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wei) 爭(zheng) 奪遺產(chan) 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yan) 重的;

  (四)偽(wei) 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yan) 重的。

  第八條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wei) 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九條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十條遺產(chan) 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yang) 子女和有扶養(yang) 關(guan) 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yang) 父母和有扶養(yang) 關(guan) 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yang) 兄弟姐妹、有扶養(yang) 關(guan) 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yu) 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係血親(qin) 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隻能繼承他的父親(qin) 或者母親(qin) 有權繼承的遺產(chan) 份額。

  第十二條喪(sang) 偶兒(er) 媳對公、婆,喪(sang) 偶兒(er) 媳對公、婆,喪(sang) 偶女婿對嶽父、嶽母盡了主要贍養(yang) 義(yi) 務的,作為(wei) 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chan) 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chan) 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yang) 義(yi) 務或者與(yu) 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chan) 時,可以多分。

  有撫養(yang) 能力和有撫養(yang) 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撫養(yang) 義(yi) 務的,分配遺產(chan) 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撫養(yang) 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撫養(yang) 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men) 適當的遺產(chan) 。

  第十五條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chan) 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hui) 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十六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ge) 人財產(chan) ,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ge) 人財產(chan) 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ge) 人財產(chan) 贈給國家、集體(ti) 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guan) 辦理。

  自書(shu) 遺囑由遺囑人親(qin) 筆書(shu) 寫(xie) ,簽名,注明年、月、日。

  代書(shu) 遺囑應當有兩(liang) 個(ge) 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shu) ,注明年、月、日,並由代書(shu) 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liang) 個(ge) 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liang) 個(ge) 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shu) 麵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十八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wei) 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wei) 能力人、限製行為(wei) 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yu) 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guan) 係的人。

  第十九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chan) 份額。

  第二十條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的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nei) 容相抵觸的,以最後遺囑為(wei) 準。

  自書(shu) 、代書(shu) 、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第二十一條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yi) 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yi) 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yi) 務的,經有關(guan) 單位或者個(ge) 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chan) 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無行為(wei) 能力人或者限製行為(wei) 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wei) 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nei) 容無效。


第四章 遺產(chan) 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hui) 、村民委員會(hui) 負責通知。

  第二十四條存有遺產(chan) 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chan) ,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zheng) 搶。

  第二十五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妥善保管遺產(chan) 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wei) 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遺贈後兩(liang) 個(ge) 月內(nei) ,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現為(wei) 放棄受遺贈。

  第二十六條夫妻在婚姻關(guan) 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財產(chan) ,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chan) ,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chan) 的一半分出為(wei) 配偶所有,其餘(yu) 的為(wei) 繼承人的遺產(chan) 。

  遺產(chan) 在家庭共有財產(chan) 之中的,遺產(chan) 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chan) 。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chan) 中的有關(guan) 部分按照法定繼承人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二)遺囑繼承人喪(sang) 失繼承權的;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yu) 遺囑人死亡的;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chan) ;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chan) 。

  第二十八條遺產(chan) 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er) 的繼承份額。胎兒(er) 出生時是死體(ti) 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二十九條遺產(chan) 分割應當有利於(yu) 生產(chan) 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chan) 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chan) ,可以采取折價(jia) 、適當補償(chang) 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三十條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chan) ,任何人不得幹涉。

  第三十一條公民可以與(yu) 扶養(yang) 人簽訂遺囑撫養(yang) 協議。按照協議,扶養(yang) 人承擔該公民生養(yang) 死葬的義(yi) 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公民可以與(yu) 集體(ti) 所有製組織簽訂遺囑撫養(yang) 協議。按照協議,集體(ti) 所有製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yang) 死葬的義(yi) 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chan) ,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ti) 所有製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ti) 所有製組織所有。

  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chan) 應當清償(chang) 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zhai) 務,繳納稅款和清償(chang) 債(zhai) 務以他的遺產(chan) 實際價(jia) 值為(wei) 限,超過遺產(chan) 實際價(jia) 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chang) 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zhai) 務可以不負償(chang) 還責任。

  第三十四條執行遺囑不得妨礙清償(chang) 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zhai) 務。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hui) 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財產(chan) 繼承的具體(ti) 情況,製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批準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備案。

  第三十六條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chan) 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的外國人的遺產(chan) ,動產(chan) 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chan) 適用不動產(chan) 所在地法律。

  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的遺產(chan) 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chan) ,動產(chan) 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chan) 適用不動產(chan) 所在地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yu) 外國訂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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