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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 時間:2014-05-07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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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51號
現公布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4年4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有關(guan) 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yu) 服務商標。
第三條 商標持有人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根據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以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對其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第四條 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誌,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wei) 證明商標或者集體(ti) 商標申請注冊(ce) 。
以地理標誌作為(wei) 證明商標注冊(ce) 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製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誌作為(wei) 集體(ti) 商標注冊(ce) 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wei) 集體(ti) 商標注冊(ce) 的團體(ti) 、協會(hui) 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ti) 、協會(hui) 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wei) 會(hui) 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wei) 集體(ti) 商標注冊(ce) 的團體(ti) 、協會(hui) 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該團體(ti) 、協會(hui) 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第五條 當事人委托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商標注冊(ce) 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提交代理委托書(shu) 。代理委托書(shu) 應當載明代理內(nei) 容及權限;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ye) 的代理委托書(shu) 還應當載明委托人的國籍。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ye) 的代理委托書(shu) 及與(yu) 其有關(guan) 的證明文件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申請商標注冊(ce) 或者轉讓商標,商標注冊(ce) 申請人或者商標轉讓受讓人為(wei)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ye) 的,應當在申請書(shu) 中指定中國境內(nei) 接收人負責接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後繼商標業(ye) 務的法律文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後繼商標業(ye) 務的法律文件向中國境內(nei) 接收人送達。
商標法第十八條所稱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ye) ,是指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ye) 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ye) 。
第六條 申請商標注冊(ce) 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使用中文。
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提交的各種證件、證明文件和證據材料是外文的,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為(wei) 未提交該證件、證明文件或者證據材料。
第七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利害關(guan) 係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qin) 屬的;
(二)與(yu) 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guan) 係,可能影響公正的;
(三)與(yu) 申請商標注冊(ce) 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有利害關(guan) 係的。
第八條 以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數據電文方式提交商標注冊(ce) 申請等有關(guan) 文件,應當按照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的規定通過互聯網提交。
第九條 除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wei) 準;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wei) 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實際收到日為(wei) 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通過郵政企業(ye) 以外的快遞企業(ye) 遞交的,以快遞企業(ye) 收寄日為(wei) 準;收寄日不明確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實際收到日為(wei) 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收寄日證據的除外。以數據電文方式提交的,以進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電子係統的日期為(wei) 準。
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郵寄文件,應當使用給據郵件。
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提交文件,以書(shu) 麵方式提交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所存檔案記錄為(wei) 準;以數據電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數據庫記錄為(wei) 準,但是當事人確有證據證明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檔案、數據庫記錄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條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當事人的,應當經當事人同意。當事人委托商標代理機構的,文件送達商標代理機構視為(wei) 送達當事人。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文件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為(wei) 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wei) 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實際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wei) 準;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wei) 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文件進入其電子係統日期的除外。文件通過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30日,該文件視為(wei) 送達當事人。
第十一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商標審查、審理期限:
(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文件公告送達的期間;
(二)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正文件的期間以及因當事人更換需要重新答辯的期間;
(三)同日申請提交使用證據及協商、抽簽需要的期間;
(四)需要等待優(you) 先權確定的期間;
(五)審查、審理過程中,依案件申請人的請求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期間。
第十二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各種期限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限內(nei) 。期限以年或者月計算的,以期限最後一月的相應日為(wei) 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為(wei) 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ge) 工作日為(wei) 期限屆滿日。
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注冊(ce) 商標有效期從(cong) 法定日開始起算,期限最後一月相應日的前一日為(wei) 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為(wei) 期限屆滿日。
第二章 商標注冊(ce) 的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商標注冊(ce) ,應當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務分類表填報。每一件商標注冊(ce) 申請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注冊(ce) 申請書(shu) 》1份、商標圖樣1份;以顏色組合或者著色圖樣申請商標注冊(ce) 的,應當提交著色圖樣,並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顏色的,應當提交黑白圖樣。
商標圖樣應當清晰,便於(yu) 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製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應當不大於(yu) 10厘米,不小於(yu) 5厘米。
以三維標誌申請商標注冊(ce) 的,應當在申請書(shu) 中予以聲明,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並提交能夠確定三維形狀的圖樣,提交的商標圖樣應當至少包含三麵視圖。
以顏色組合申請商標注冊(ce) 的,應當在申請書(shu) 中予以聲明,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
以聲音標誌申請商標注冊(ce) 的,應當在申請書(shu) 中予以聲明,提交符合要求的聲音樣本,對申請注冊(ce) 的聲音商標進行描述,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對聲音商標進行描述,應當以五線譜或者簡譜對申請用作商標的聲音加以描述並附加文字說明;無法以五線譜或者簡譜描述的,應當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標描述與(yu) 聲音樣本應當一致。
申請注冊(ce) 集體(ti) 商標、證明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shu) 中予以聲明,並提交主體(ti) 資格證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規則。
商標為(wei) 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應當說明含義(yi) 。
第十四條 申請商標注冊(ce) 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商標注冊(ce) 申請人的名義(yi) 與(yu) 所提交的證明文件應當一致。
前款關(guan) 於(yu) 申請人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的規定適用於(yu) 向商標局提出的辦理變更、轉讓、續展、異議、撤銷等其他商標事宜。
第十五條 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名稱應當按照商品和服務分類表中的類別號、名稱填寫(xie) ;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名稱未列入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的,應當附送對該商品或者服務的說明。
商標注冊(ce) 申請等有關(guan) 文件以紙質方式提出的,應當打字或者印刷。
本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於(yu) 辦理其他商標事宜。
第十六條 共同申請注冊(ce) 同一商標或者辦理其他共有商標事宜的,應當在申請書(shu) 中指定一個(ge) 代表人;沒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請書(shu) 中順序排列的第一人為(wei) 代表人。
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的文件應當送達代表人。
第十七條 申請人變更其名義(yi) 、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刪減指定的商品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變更手續。
申請人轉讓其商標注冊(ce) 申請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八條 商標注冊(ce) 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文件的日期為(wei) 準。
商標注冊(ce) 申請手續齊備、按照規定填寫(xie) 申請文件並繳納費用的,商標局予以受理並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申請手續不齊備、未按照規定填寫(xie) 申請文件或者未繳納費用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文件基本符合規定,但是需要補正的,商標局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nei) ,按照指定內(nei) 容補正並交回商標局。在規定期限內(nei) 補正並交回商標局的,保留申請日期;期滿未補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進行補正的,商標局不予受理並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
本條第二款關(guan) 於(yu) 受理條件的規定適用於(yu) 辦理其他商標事宜。
第十九條 兩(liang) 個(ge) 或者兩(liang) 個(ge) 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分別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注冊(ce) 的,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nei) 提交其申請注冊(ce) 前在先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nei) 自行協商,並將書(shu) 麵協議報送商標局;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局通知各申請人以抽簽的方式確定一個(ge) 申請人,駁回其他人的注冊(ce) 申請。商標局已經通知但申請人未參加抽簽的,視為(wei) 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shu) 麵通知未參加抽簽的申請人。
第二十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要求優(you) 先權的,申請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標注冊(ce) 申請文件的副本應當經受理該申請的商標主管機關(guan) 證明,並注明申請日期和申請號。
第三章 商標注冊(ce) 申請的審查
第二十一條 商標局對受理的商標注冊(ce) 申請,依照商標法及本條例的有關(guan) 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ce) 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ce) 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予以駁回或者駁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ce) 申請,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商標局對一件商標注冊(ce) 申請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駁回的,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中初步審定的部分申請分割成另一件申請,分割後的申請保留原申請的申請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商標注冊(ce) 申請部分駁回通知書(shu) 》之日起15日內(nei) ,向商標局提出分割申請。
商標局收到分割申請後,應當將原申請分割為(wei) 兩(liang) 件,對分割出來的初步審定申請生成新的申請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標局認為(wei) 對商標注冊(ce) 申請內(nei) 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15日內(nei) 作出說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條 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下列商標異議材料一式兩(liang) 份並標明正、副本:
(一)商標異議申請書(shu) ;
(二)異議人的身份證明;
(三)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為(wei) 由提出異議的,異議人作為(wei) 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guan) 係人的證明。
商標異議申請書(shu) 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並附送有關(guan) 證據材料。
第二十五條 商標局收到商標異議申請書(shu) 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shu) 。
第二十六條 商標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nei) 提出的;
(二)申請人主體(ti) 資格、異議理由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三)無明確的異議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四)同一異議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針對同一商標再次提出異議申請的。
第二十七條 商標局應當將商標異議材料副本及時送交被異議人,限其自收到商標異議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內(nei) 答辯。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作出決(jue) 定。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guan) 證據材料的,應當在商標異議申請書(shu) 或者答辯書(shu) 中聲明,並自提交商標異議申請書(shu) 或者答辯書(shu) 之日起3個(ge) 月內(nei) 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wei) 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guan) 證據材料。但是,在期滿後生成或者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期滿前提交的證據,在期滿後提交的,商標局將證據交對方當事人並質證後可以采信。
第二十八條 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不予注冊(ce) 決(jue) 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冊(ce) 決(jue) 定。
被異議商標在商標局作出準予注冊(ce) 決(jue) 定或者不予注冊(ce) 決(jue) 定前已經刊發注冊(ce) 公告的,撤銷該注冊(ce) 公告。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準予注冊(ce) 的,在準予注冊(ce) 決(jue) 定生效後重新公告。
第二十九條 商標注冊(ce) 申請人或者商標注冊(ce) 人依照商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更正申請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更正申請書(shu) 。符合更正條件的,商標局核準後更正相關(guan) 內(nei) 容;不符合更正條件的,商標局不予核準,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已經刊發初步審定公告或者注冊(ce) 公告的商標經更正的,刊發更正公告。
第四章 注冊(ce) 商標的變更、轉讓、續展
第三十條 變更商標注冊(ce) 人名義(yi) 、地址或者其他注冊(ce) 事項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變更申請書(shu) 。變更商標注冊(ce) 人名義(yi) 的,還應當提交有關(guan) 登記機關(guan) 出具的變更證明文件。商標局核準的,發給商標注冊(ce) 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不予核準的,應當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變更商標注冊(ce) 人名義(yi) 或者地址的,商標注冊(ce) 人應當將其全部注冊(ce) 商標一並變更;未一並變更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wei) 放棄變更申請,商標局應當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轉讓注冊(ce) 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轉讓注冊(ce) 商標申請書(shu) 。轉讓注冊(ce) 商標申請手續應當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辦理。商標局核準轉讓注冊(ce) 商標申請的,發給受讓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
轉讓注冊(ce) 商標,商標注冊(ce) 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ce) 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未一並轉讓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wei) 放棄轉讓該注冊(ce) 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因轉讓以外的繼承等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接受該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憑有關(guan) 證明文件或者法律文書(shu) 到商標局辦理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移轉手續。
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移轉的,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ce) 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並移轉;未一並移轉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wei) 放棄該移轉注冊(ce) 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
商標移轉申請經核準的,予以公告。接受該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移轉的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zhuan) 用權。
第三十三條 注冊(ce) 商標需要續展注冊(ce) 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續展注冊(ce) 申請書(shu) 。商標局核準商標注冊(ce) 續展申請的,發給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
第五章 商標國際注冊(ce)
第三十四條 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商標國際注冊(ce) ,是指根據《商標國際注冊(ce) 馬德裏協定》(以下簡稱馬德裏協定)、《商標國際注冊(ce) 馬德裏協定有關(guan) 議定書(shu) 》(以下簡稱馬德裏議定書(shu) )及《商標國際注冊(ce) 馬德裏協定及該協定有關(guan) 議定書(shu) 的共同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的馬德裏商標國際注冊(ce) 。
馬德裏商標國際注冊(ce) 申請包括以中國為(wei) 原屬國的商標國際注冊(ce) 申請、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及其他有關(guan) 的申請。
第三十五條 以中國為(wei) 原屬國申請商標國際注冊(ce) 的,應當在中國設有真實有效的營業(ye) 所,或者在中國有住所,或者擁有中國國籍。
第三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申請人,其商標已在商標局獲得注冊(ce) 的,可以根據馬德裏協定申請辦理該商標的國際注冊(ce) 。
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申請人,其商標已在商標局獲得注冊(ce) ,或者已向商標局提出商標注冊(ce) 申請並被受理的,可以根據馬德裏議定書(shu) 申請辦理該商標的國際注冊(ce) 。
第三十七條 以中國為(wei) 原屬國申請商標國際注冊(ce) 的,應當通過商標局向世界知識產(chan) 權組織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申請辦理。
以中國為(wei) 原屬國的,與(yu) 馬德裏協定有關(guan) 的商標國際注冊(ce) 的後期指定、放棄、注銷,應當通過商標局向國際局申請辦理;與(yu) 馬德裏協定有關(guan) 的商標國際注冊(ce) 的轉讓、刪減、變更、續展,可以通過商標局向國際局申請辦理,也可以直接向國際局申請辦理。
以中國為(wei) 原屬國的,與(yu) 馬德裏議定書(shu) 有關(guan) 的商標國際注冊(ce) 的後期指定、轉讓、刪減、放棄、注銷、變更、續展,可以通過商標局向國際局申請辦理,也可以直接向國際局申請辦理。
第三十八條 通過商標局向國際局申請商標國際注冊(ce) 及辦理其他有關(guan) 申請的,應當提交符合國際局和商標局要求的申請書(shu) 和相關(guan) 材料。
第三十九條 商標國際注冊(ce) 申請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超出國內(nei) 基礎申請或者基礎注冊(ce) 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範圍。
第四十條 商標國際注冊(ce) 申請手續不齊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xie) 申請書(shu) 的,商標局不予受理,申請日不予保留。
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書(shu) 基本符合規定,但需要補正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書(shu) 之日起30日內(nei) 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通過商標局向國際局申請商標國際注冊(ce) 及辦理其他有關(guan) 申請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繳費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nei) ,向商標局繳納費用。期滿未繳納的,商標局不受理其申請,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二條 商標局在馬德裏協定或者馬德裏議定書(shu) 規定的駁回期限(以下簡稱駁回期限)內(nei) ,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有關(guan) 規定對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決(jue) 定,並通知國際局。商標局在駁回期限內(nei) 未發出駁回或者部分駁回通知的,該領土延伸申請視為(wei) 核準。
第四十三條 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人,要求將三維標誌、顏色組合、聲音標誌作為(wei) 商標保護或者要求保護集體(ti) 商標、證明商標的,自該商標在國際局國際注冊(ce) 簿登記之日起3個(ge) 月內(nei) ,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向商標局提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guan) 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內(nei) 提交相關(guan) 材料的,商標局駁回該領土延伸申請。
第四十四條 世界知識產(chan) 權組織對商標國際注冊(ce) 有關(guan) 事項進行公告,商標局不再另行公告。
第四十五條 對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自世界知識產(chan) 權組織《國際商標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3個(ge) 月內(nei) ,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異議人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
商標局在駁回期限內(nei) 將異議申請的有關(guan) 情況以駁回決(jue) 定的形式通知國際局。
被異議人可以自收到國際局轉發的駁回通知書(shu) 之日起30日內(nei) 進行答辯,答辯書(shu) 及相關(guan) 證據材料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向商標局提交。
第四十六條 在中國獲得保護的國際注冊(ce) 商標,有效期自國際注冊(ce) 日或者後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屆滿前,注冊(ce) 人可以向國際局申請續展,在有效期內(nei) 未申請續展的,可以給予6個(ge) 月的寬展期。商標局收到國際局的續展通知後,依法進行審查。國際局通知未續展的,注銷該國際注冊(ce) 商標。
第四十七條 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辦理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在締約方境內(nei) 有真實有效的營業(ye) 所,或者在締約方境內(nei) 有住所,或者是締約方國民。
轉讓人未將其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一並轉讓的,商標局通知注冊(ce) 人自發出通知之日起3個(ge) 月內(nei) 改正;期滿未改正或者轉讓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商標局作出該轉讓在中國無效的決(jue) 定,並向國際局作出聲明。
第四十八條 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辦理刪減,刪減後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中國有關(guan) 商品或者服務分類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務範圍的,商標局作出該刪減在中國無效的決(jue) 定,並向國際局作出聲明。
第四十九條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撤銷國際注冊(ce) 商標,應當自該商標國際注冊(ce) 申請的駁回期限屆滿之日起滿3年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駁回期限屆滿時仍處在駁回複審或者異議相關(guan) 程序的,應當自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作出的準予注冊(ce) 決(jue) 定生效之日起滿3年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宣告國際注冊(ce) 商標無效的,應當自該商標國際注冊(ce) 申請的駁回期限屆滿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提出申請;駁回期限屆滿時仍處在駁回複審或者異議相關(guan) 程序的,應當自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作出的準予注冊(ce) 決(jue) 定生效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提出申請。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宣告國際注冊(ce) 商標無效的,應當自該商標國際注冊(ce) 申請的駁回期限屆滿之日起5年內(nei) 向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提出申請;駁回期限屆滿時仍處在駁回複審或者異議相關(guan) 程序的,應當自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作出的準予注冊(ce) 決(jue) 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nei) 向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提出申請。對惡意注冊(ce) 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5年的時間限製。
第五十條 商標法和本條例下列條款的規定不適用於(yu) 辦理商標國際注冊(ce) 相關(guan) 事宜:
(一)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關(guan) 於(yu) 審查和審理期限的規定;
(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二款;
(三)商標法第四十二條及本條例第三十一條關(guan) 於(yu) 商標轉讓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申請並辦理手續的規定。
第六章 商標評審
第五十一條 商標評審是指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審理有關(guan) 商標爭(zheng) 議事宜。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提出商標評審申請,應當有明確的請求、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並提供相應證據。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根據事實,依法進行評審。
第五十二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審理不服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ce) 申請決(jue) 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駁回決(jue) 定和申請人申請複審的事實、理由、請求及評審時的事實狀態進行審理。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審理不服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ce) 申請決(jue) 定的複審案件,發現申請注冊(ce) 的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商標局並未依據上述條款作出駁回決(jue) 定的,可以依據上述條款作出駁回申請的複審決(jue) 定。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作出複審決(jue) 定前應當聽取申請人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審理不服商標局不予注冊(ce) 決(jue) 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不予注冊(ce) 決(jue) 定和申請人申請複審的事實、理由、請求及原異議人提出的意見進行審理。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審理不服商標局不予注冊(ce) 決(jue) 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通知原異議人參加並提出意見。原異議人的意見對案件審理結果有實質影響的,可以作為(wei) 評審的依據;原異議人不參加或者不提出意見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五十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審理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請求宣告注冊(ce) 商標無效的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審理。
第五十五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出宣告注冊(ce) 商標無效決(jue) 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決(jue) 定和申請人申請複審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審理。
第五十六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作出撤銷或者維持注冊(ce) 商標決(jue) 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作出撤銷或者維持注冊(ce) 商標決(jue) 定和當事人申請複審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審理。
第五十七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提交申請書(shu) ,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基於(yu) 商標局的決(jue) 定書(shu) 申請複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jue) 定書(shu) 副本。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收到申請書(shu) 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補正的,通知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nei) 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不予受理,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期滿未補正的,視為(wei) 撤回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應當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駁回,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八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後應當及時將申請書(shu) 副本送交對方當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請書(shu) 副本之日起30日內(nei) 答辯;期滿未答辯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的評審。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評審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guan) 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shu) 或者答辯書(shu) 中聲明,並自提交申請書(shu) 或者答辯書(shu) 之日起3個(ge) 月內(nei) 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wei) 放棄補充有關(guan) 證據材料。但是,在期滿後生成或者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期滿前提交的證據,在期滿後提交的,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將證據交對方當事人並質證後可以采信。
第六十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實際需要,可以決(jue) 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口頭審理。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決(jue) 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在口頭審理15日前書(shu) 麵通知當事人,告知口頭審理的日期、地點和評審人員。當事人應當在通知書(shu) 指定的期限內(nei) 作出答複。
申請人不答複也不參加口頭審理的,其評審申請視為(wei) 撤回,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應當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不答複也不參加口頭審理的,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可以缺席評審。
第六十一條 申請人在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作出決(jue) 定、裁定前,可以書(shu) 麵向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要求撤回申請並說明理由,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認為(wei) 可以撤回的,評審程序終止。
第六十二條 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jue) 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但是,經不予注冊(ce) 複審程序予以核準注冊(ce) 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提起宣告注冊(ce) 商標無效的除外。
第七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六十三條 使用注冊(ce) 商標,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裝、說明書(shu) 或者其他附著物上標明“注冊(ce) 商標”或者注冊(ce) 標記。
注冊(ce) 標記包括和®。使用注冊(ce) 標記,應當標注在商標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六十四條 《商標注冊(ce) 證》遺失或者破損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補發《商標注冊(ce) 證》申請書(shu) 。《商標注冊(ce) 證》遺失的,應當在《商標公告》上刊登遺失聲明。破損的《商標注冊(ce) 證》,應當在提交補發申請時交回商標局。
商標注冊(ce) 人需要商標局補發商標變更、轉讓、續展證明,出具商標注冊(ce) 證明,或者商標申請人需要商標局出具優(you) 先權證明文件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相應申請書(shu) 。符合要求的,商標局發給相應證明;不符合要求的,商標局不予辦理,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偽(wei) 造或者變造《商標注冊(ce) 證》或者其他商標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關(guan) 於(yu) 偽(wei) 造、變造國家機關(guan) 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有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注冊(ce) 商標成為(wei) 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稱情形的,任何單位或者個(ge) 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ce) 商標,提交申請時應當附送證據材料。商標局受理後應當通知商標注冊(ce) 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ge) 月內(nei) 答辯;期滿未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作出決(jue) 定。
第六十六條 有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注冊(ce) 商標無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單位或者個(ge) 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ce) 商標,提交申請時應當說明有關(guan) 情況。商標局受理後應當通知商標注冊(ce) 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ge) 月內(nei) 提交該商標在撤銷申請提出前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期滿未提供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無效並沒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ce) 商標。
前款所稱使用的證據材料,包括商標注冊(ce) 人使用注冊(ce) 商標的證據材料和商標注冊(ce) 人許可他人使用注冊(ce) 商標的證據材料。
以無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為(wei) 由申請撤銷注冊(ce) 商標的,應當自該注冊(ce) 商標注冊(ce) 公告之日起滿3年後提出申請。
第六十七條 下列情形屬於(yu)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製;
(三)破產(chan) 清算;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yu) 商標注冊(ce) 人的正當事由。
第六十八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撤銷注冊(ce) 商標或者宣告注冊(ce) 商標無效,撤銷或者宣告無效的理由僅(jin) 及於(yu) 部分指定商品的,對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標注冊(ce) 予以撤銷或者宣告無效。
第六十九條 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ce) 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在許可合同有效期內(nei) 向商標局備案並報送備案材料。備案材料應當說明注冊(ce) 商標使用許可人、被許可人、許可期限、許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等事項。
第七十條 以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出質的,出質人與(yu) 質權人應當簽訂書(shu) 麵質權合同,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質權登記申請,由商標局公告。
第七十一條 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銷售,拒不停止銷售的,處1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商標持有人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請求。經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為(wei) 馳名商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商標的行為(wei) ,收繳、銷毀違法使用的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yu) 商品難以分離的,一並收繳、銷毀。
第七十三條 商標注冊(ce) 人申請注銷其注冊(ce) 商標或者注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ce) 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注銷申請書(shu) ,並交回原《商標注冊(ce) 證》。
商標注冊(ce) 人申請注銷其注冊(ce) 商標或者注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ce) ,經商標局核準注銷的,該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或者該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標局收到其注銷申請之日起終止。
第七十四條 注冊(ce) 商標被撤銷或者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被注銷的,原《商標注冊(ce) 證》作廢,並予以公告;撤銷該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ce) 的,或者商標注冊(ce) 人申請注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ce) 的,重新核發《商標注冊(ce) 證》,並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的保護
第七十五條 為(wei) 侵犯他人商標專(zhuan) 用權提供倉(cang) 儲(chu) 、運輸、郵寄、印製、隱匿、經營場所、網絡商品交易平台等,屬於(yu)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提供便利條件。
第七十六條 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yu) 他人注冊(ce) 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wei) 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zhong) 的,屬於(yu)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侵犯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的行為(wei) 。
第七十七條 對侵犯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的行為(wei) ,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ju) 報。
第七十八條 計算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違法經營額,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一)侵權商品的銷售價(jia) 格;
(二)未銷售侵權商品的標價(jia) ;
(三)已查清侵權商品實際銷售的平均價(jia) 格;
(四)被侵權商品的市場中間價(jia) 格;
(五)侵權人因侵權所產(chan) 生的營業(ye) 收入;
(六)其他能夠合理計算侵權商品價(jia) 值的因素。
第七十九條 下列情形屬於(yu) 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的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貨單位合法簽章的供貨清單和貨款收據且經查證屬實或者供貨單位認可的;
(二)有供銷雙方簽訂的進貨合同且經查證已真實履行的;
(三)有合法進貨發票且發票記載事項與(yu) 涉案商品對應的;
(四)其他能夠證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八十條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將案件情況通報侵權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十一條 涉案注冊(ce) 商標權屬正在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審理或者人民法院訴訟中,案件結果可能影響案件定性的,屬於(yu)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商標權屬存在爭(zheng) 議。
第八十二條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權利人對涉案商品是否為(wei) 權利人生產(chan) 或者其許可生產(chan) 的產(chan) 品進行辨認。
第九章 商標代理
第八十三條 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yi) 辦理商標注冊(ce) 申請、商標評審或者其他商標事宜。
第八十四條 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機構,包括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cong) 事商標代理業(ye) 務的服務機構和從(cong) 事商標代理業(ye) 務的律師事務所。
商標代理機構從(cong) 事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主管的商標事宜代理業(ye) 務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商標局備案:
(一)交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證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批準設立律師事務所的證明文件並留存複印件;
(二)報送商標代理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聯係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報送商標代理從(cong) 業(ye) 人員名單及聯係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商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商標代理機構違反商標法或者本條例規定的,由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予以公開通報,並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八十五條 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從(cong) 業(ye) 人員,是指在商標代理機構中從(cong) 事商標代理業(ye) 務的工作人員。
商標代理從(cong) 業(ye) 人員不得以個(ge) 人名義(yi) 自行接受委托。
第八十六條 商標代理機構向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提交的有關(guan) 申請文件,應當加蓋該代理機構公章並由相關(guan) 商標代理從(cong) 業(ye) 人員簽字。
第八十七條 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ce) 或者受讓其代理服務以外的其他商標,商標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條 下列行為(wei) 屬於(yu) 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luan) 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行為(wei) :
(一)以欺詐、虛假宣傳(chuan) 、引人誤解或者商業(ye) 賄賂等方式招徠業(ye) 務的;
(二)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誘導他人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在同一商標案件中接受有利益衝(chong) 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條 商標代理機構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行為(wei) 的,由行為(wei) 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wei) 發生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處並將查處情況通報商標局。
第九十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依照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ye) 務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該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業(ye) 務6個(ge) 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決(jue) 定。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業(ye) 務的期間屆滿,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應當恢複受理。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複受理商標代理的決(jue) 定應當在其網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標代理行業(ye) 組織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連續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與(yu) 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上已注冊(ce) 的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後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使用。
已連續使用至商標局首次受理新放開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之日的商標,與(yu) 他人在新放開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已注冊(ce) 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後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九十三條 商標注冊(ce) 用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由商標局製定並公布。
申請商標注冊(ce) 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製定並公布。
商標評審委員會(hui) 的評審規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製定並公布。
第九十四條 商標局設置《商標注冊(ce) 簿》,記載注冊(ce) 商標及有關(guan) 注冊(ce) 事項。
第九十五條 《商標注冊(ce) 證》及相關(guan) 證明是權利人享有注冊(ce) 商標專(zhuan) 用權的憑證。《商標注冊(ce) 證》記載的注冊(ce) 事項,應當與(yu) 《商標注冊(ce) 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商標注冊(ce) 簿》確有錯誤外,以《商標注冊(ce) 簿》為(wei) 準。
第九十六條 商標局發布《商標公告》,刊發商標注冊(ce) 及其他有關(guan) 事項。
《商標公告》采用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發布。
除送達公告外,公告內(nei) 容自發布之日起視為(wei) 社會(hui) 公眾(zhong) 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第九十七條 申請商標注冊(ce) 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繳納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jia) 格主管部門分別製定。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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