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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開主體如何認定
- 時間:2021-07-02 11:38
- 來源:中國建設報
——周某訴某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原告向某市某區政務服務中心提交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某房屋征收項目的批準手續,區政務服務中心於(yu) 當年11月作出信息公開答複,告知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2014年1月,原告不服某區政務服務中心作出的答複,向被告提起行政複議。被告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後作出答複,告知原告應以區政務服務中心為(wei) 被申請人,被告不是適格的複議機關(guan)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告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行為(wei) 違法。一、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jue) 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後判決(jue) 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jue) ,確認被告作出的答複違法。
焦點問題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對行政機關(guan) 直屬事業(ye) 單位的信息公開答複不服提起行政複議時,如何確定政府信息公開的主體(ti) 和認定被申請人。本案中,區政務服務中心屬於(yu) 區政府的直屬事業(ye) 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guan) 設立的派出機構、內(nei) 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yi) 作出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的,該行政機關(guan) 為(wei) 被申請人。由於(yu) 某區政務服務中心對公開某房屋征收項目批準手續的申請,並無法律、法規授權的職能,故當事人對該區政務服務中心作出的信息公開答複不服提起行政複議申請,以區政府為(wei) 複議被申請人並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wei) ,被告作出答複,告知原告被申請人和複議機關(guan) 不適格,實際上是對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對當事人權利義(yi) 務產(chan) 生了實際影響,具有可訴性。該答複對於(yu) 原告申請複議的權利進行了否定,其認定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原告就該答複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判決(jue) 確認被告作出的答複違法。
案件提示
傳(chuan) 統意義(yi) 上講,具有公共管理事務的組織通常隻有行政機關(guan) ,政府信息公開的主體(ti) 一般也應當是行政機關(guan) 。但是,隨著社會(hui) 公共事務領域的不斷擴大與(yu) 深化,一些行政機關(guan) 之外的事業(ye) 單位、社會(hui) 組織也開始承擔部分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責。在此情況下,如何確定信息公開的主體(ti) ,關(guan) 鍵是看有關(guan) 事業(ye) 單位、社會(hui) 組織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職能,並負責與(yu) 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guan) 的政府信息公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條例。據此,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負責與(yu) 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guan) 的政府信息公開時,應當將其作為(wei) 政府信息公開的主體(ti) ,對其信息公開答複不服時,直接以該組織作為(wei) 被申請人。與(yu) 此立法精神一致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也規定,行政機關(guan) 設立的派出機構、內(nei) 設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yi) 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可以由該派出機構、內(nei) 設機構負責與(yu) 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guan) 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guan) 設立的派出機構、內(nei) 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yi) 作出具體(ti) 行政行為(wei) 的,該行政機關(guan) 為(wei) 被申請人。依據本規定,對行政機關(guan) 設立的派出機構、內(nei) 設機構或者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如果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雖然經法律、法規授權但負責的不是與(yu) 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guan) 的政府信息公開時,則應當以委托的行政機關(guan) 為(wei) 政府信息公開的主體(ti) ,對其信息公開答複不服時,以該委托的行政機關(guan) 作為(wei) 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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