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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政府信息公開形式申請公開信訪信息應當如何處理
- 時間:2021-11-08 09:11
- 來源:必赢网站
——周某訴某省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廳信息公開答複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某省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廳
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郵寄信件,舉(ju) 報某建設工程項目未取得行政許可批準文件違法建設。被告收件後,認為(wei) 原告曾於(yu) 2017年12月郵寄過內(nei) 容基本一致的信件,被告已按信訪程序轉某市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局辦理,本次來信屬於(yu) 重複信訪,經登記後不再處理。2019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公開收到原告2018年11月信訪舉(ju) 報後的處理進程和結果,被告作出答複,告知原告該信息公開申請不作為(wei) 政府信息處理,相關(guan) 訴求可通過信訪渠道提出。原告不服被告答複,向法院提起訴訟,一、二審法院均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焦點問題
本案的爭(zheng) 議焦點在於(yu) :信訪處理過程中形成的信息能否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途徑獲取。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wei)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guan) 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guan) 負責公開;行政機關(guan) 從(cong)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guan) 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根據以上規定,在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作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優(you) 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信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guan) 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投訴請求輸入信訪信息係統,信訪人可以持行政機關(guan) 出具的投訴請求受理憑證到當地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guan) 工作部門的接待場所查詢其所提出的投訴請求的辦理情況。具體(ti) 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該條明確規定了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過程中相關(guan) 信息的查詢方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行政機關(guan) 在信訪處理過程中的相關(guan) 信息,應當按照《信訪條例》的相關(guan) 規定辦理。
具體(ti) 到本案,原告要求獲取2018年11月信訪舉(ju) 報後的處理進程和結果,應當依照《信訪條例》規定的途徑進行查詢,而不應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被告告知原告該信息公開申請不作為(wei) 政府信息處理,相關(guan) 訴求可通過信訪相應渠道提出,並無不當。一、二審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亦無不妥。
案件提示
政府信息公開與(yu) 信訪是兩(liang) 種不同的製度。《信訪條例》規定,信訪製度的主要功能是為(wei) 了保障信訪人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舉(ju) 報的權利,其作為(wei) 一項有獨立救濟途徑的製度。《信息公開條例》規定,信息公開製度的主要功能在於(yu)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其相關(guan) 處理行為(wei) 屬於(yu) 可進行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wei) 。
實踐中,存在不少以政府信息公開形式進行信訪的活動,行政機關(guan) 在處理時應當嚴(yan) 格區分二者的界限,否則容易導致“就信訪事項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對信息公開答複提起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jue) 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惡性循環,使得大量的信訪活動通過信息公開渠道進入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審理範疇,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製度的立法原意。
為(wei) 此,2019年5月修訂實施的《信息公開條例》增加了規定,明確“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ju) 報等活動,行政機關(guan) 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作為(wei)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並可以告知通過相應渠道提出”。
行政機關(guan) 在審查涉及信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時,應當區分作出處理:
一是對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提出信訪的,應在《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期限內(nei) ,告知申請人其申請不屬於(yu) 政府信息公開受理範圍。
二是對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谘詢信訪的處理進程或結果的,在告知申請人其申請不屬於(yu) 政府信息公開受理範圍的同時,可告知申請人按照《信訪條例》規定向信訪部門查詢有關(guan) 信息。
三是對實質上是對信訪事項處理結果不服的信息公開申請,在告知申請人其申請不屬於(yu) 政府信息公開受理範圍的同時,可將《信訪條例》規定的信訪救濟途徑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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