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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施工人代位權糾紛的管轄權問題
- 時間:2024-11-18 09:54
- 來源:中國建設報
□ 劉 新 萇冬梅
基本情況
2017年8月1日,工程公司與(yu) 電力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公司將某劇場及附屬用房裝飾裝修項目配電室及外電源工程分包給電力公司施工,合同金額為(wei) 470萬(wan) 元。合同簽訂後,電力公司將該涉案工程整體(ti) 轉包給設備公司。2017年12月13日,設備公司與(yu) 電力公司簽訂《項目管理合作協議書(shu) 》,設備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實際施工。工程竣工驗收後,項目的建設單位、審計單位與(yu) 工程公司進行結算,結算審定價(jia) 格為(wei) 460萬(wan) 元。後設備公司多次要求電力公司與(yu) 工程公司進行工程結算,但至今沒有進行結算。設備公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起訴工程公司,要求工程公司代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yi) 務,受理法院為(wei) 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工程公司提起管轄權異議,要求將該案件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審理。
焦點問題
本案的爭(zheng) 議焦點在於(yu) 基於(yu)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代位權訴訟是否適用專(zhuan) 屬管轄的規定。
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認為(wei) ,設備公司主張因電力公司怠於(yu) 向工程公司行使到期債(zhai) 權,影響設備公司到期債(zhai) 權的實現,債(zhai) 務人電力公司與(yu) 次債(zhai) 務人工程公司之間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guan) 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zhuan) 屬管轄:(一)因不動產(chan) 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chan)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農(nong) 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mai) 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chan) 糾紛確定管轄。”上述規定屬於(yu) 專(zhuan) 屬管轄,本案應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認為(wei)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債(zhai) 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zhai) 務人怠於(yu) 行使其債(zhai) 權或與(yu) 該債(zhai) 權有關(guan) 的從(cong) 權利,影響債(zhai) 權人的到期債(zhai) 權實現的,債(zhai) 權人為(wei) 保全自己的債(zhai) 權,可以訴請法院以自己的名義(yi) 行使債(zhai) 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權利。債(zhai) 權人代位權糾紛不是當事人因合同權利義(yi) 務關(guan) 係而直接產(chan) 生的糾紛,而是債(zhai) 權人為(wei) 了保全合同債(zhai) 權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訴訟,訴訟依據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規定,因此不能以債(zhai) 務人與(yu) 次債(zhai) 務人之間的合同類型確認管轄。本案應當按照一般管轄原則,由被告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無法再行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wei) ,設備公司以債(zhai) 權人代位權糾紛提起本案訴訟,依據代位權訴訟管轄的一般原則應由被告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轄與(yu) 法律規定的專(zhuan) 屬發生管轄衝(chong) 突時,因專(zhuan) 屬管轄是強製性規定,則應按照專(zhuan) 屬管轄確定代位權訴訟的管轄。本案債(zhai) 務人電力公司與(yu) 次債(zhai) 務人工程公司之間係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guan) 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電力公司與(yu) 工程公司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應適用專(zhuan) 屬管轄,設備公司以債(zhai) 權人身份提起代位權訴訟,也應按照專(zhuan) 屬管轄確定本案代位權訴訟的管轄法院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律師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於(yu) 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zhai) 權或者與(yu) 該債(zhai) 權有關(guan) 的從(cong) 權利,影響其到期債(zhai) 權實現,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因債(zhai) 務人怠於(yu) 行使其債(zhai) 權或者與(yu) 該債(zhai) 權有關(guan) 的從(cong) 權利,影響債(zhai) 權人的到期債(zhai) 權實現的,債(zhai) 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yi) 代位行使債(zhai) 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zhuan) 屬於(yu) 債(zhai) 務人自身的除外。”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直接向次債(zhai) 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但存在應當向哪個(ge) 法院提起訴訟的問題。代位權訴訟的一般管轄原則為(wei) 被告住所地,但建設工程領域的代位權又涉及專(zhuan) 屬管轄問題。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認為(wei) 不能違背專(zhuan) 屬管轄的規定,隻要涉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就應當按照工程所在地的專(zhuan) 屬管轄規定進行審理;也有的法院認為(wei) 在各方主體(ti) 關(guan) 於(yu)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內(nei) 容、欠付款項等已經明確的情況下,適用工程所在地專(zhuan) 屬管轄也不符合專(zhuan) 屬管轄規定的設置初衷,可以適用一般管轄的規定,也方便各方主體(ti) 進行訴訟。上述案例即體(ti) 現了不同法院對該問題的不同認識,處理具體(ti) 案件時也應當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不動產(chan) 專(zhuan) 屬管轄的立法目的等因素確認管轄法院。
作者單位為(wei) 北京展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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