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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方直接向發包方主張工程款的司法實踐

  □ 劉 新 萇冬梅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企業(ye) 發展公司作為(wei) 建設方,工程公司作為(wei) 總包方,建設集團公司作為(wei) 分包方,三方簽訂《樁基工程專(zhuan) 業(ye) 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建設集團公司承包企業(ye) 發展公司新建項目的樁基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總價(jia) 計價(jia) 方式,總價(jia) 為(wei) 1300萬(wan) 元,工程公司作為(wei) 總包方履行總包職責,就分包方建設集團公司的工期、質量、安全文明等進行總包管理,若分包工程出現質量問題,由工程公司與(yu) 建設集團公司向企業(ye) 發展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總包管理費在企業(ye) 發展公司與(yu) 工程公司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中計算,不在此合同中計算。合同簽訂後,建設集團公司進場施工,施工過程中,建設集團公司向企業(ye) 發展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確認單》,工程公司在確認單上載明“情況屬實”,企業(ye) 發展公司予以確認,同時,企業(ye) 發展公司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9月5日,陸續向工程公司支付進度款,工程公司收到款項後立即全部轉給建設集團公司。後因工程欠款問題,建設集團公司將企業(ye) 發展公司訴至法院,將工程公司列為(wei) 第三人,要求建設集團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欠款,企業(ye) 發展公司認為(wei) 建設集團公司為(wei) 分包方,其應向作為(wei) 總包方的工程公司訴要工程款。

  焦點問題

  本案的爭(zheng) 議焦點在於(yu) 分包方能否直接向發包方訴要工程款。

  一審法院認為(wei)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麵履行自己的義(yi) 務。建設集團公司依約完成樁基工程的施工,有權依據合同約定獲取相應工程款。現各方對於(yu) 付款主體(ti) 發生爭(zheng) 議。建設集團公司和工程公司均確認實際合同相對方為(wei) 企業(ye) 發展公司,據此本案中建設集團公司直接向企業(ye) 發展公司主張工程款。法院認為(wei) ,首先,從(cong) 合同條款上看,根據《樁基工程專(zhuan) 業(ye) 分包合同》約定,工程公司在收到企業(ye) 發展公司的工程款後需在三天內(nei) 全額轉付建設集團公司。其次,從(cong) 實際履行上看,工程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後全額轉付,結算以及工程款支付金額、時間也是建設集團公司和企業(ye) 發展公司確認後告知工程公司進行操作。據此,法院認為(wei) ,盡管《樁基工程專(zhuan) 業(ye) 分包合同》為(wei) 三方簽訂,但從(cong) 付款、結算、違約責任、解除合同等合同的約定和履行上看,該合同實際的合同相對方係建設集團公司和企業(ye) 發展公司。據此建設集團公司要求企業(ye) 發展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wei) ,針對工程款給付主體(ti) 的爭(zheng) 議,企業(ye) 發展公司主張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建設集團公司作為(wei) 分包方,應與(yu) 發生直接合同關(guan) 係的總包方即工程公司進行結算,而無權要求作為(wei) 發包方的企業(ye) 發展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工程公司和建設集團公司則主張涉案工程實際由企業(ye) 發展公司直接發包給建設集團公司施工,工程公司僅(jin) 有工程款轉付義(yi) 務,故本案合同實際相對方應為(wei) 企業(ye) 發展公司與(yu) 建設集團公司。對此本院認為(wei) ,首先從(cong) 三方簽訂的《樁基工程專(zhuan) 業(ye) 分包合同》的約定來看,無論是涉案工程款的最終結算,還是工程質量具有瑕疵時建設集團公司的連帶責任,抑或建設集團公司產(chan) 生違約情形時主張違約責任的權利,均由企業(ye) 發展公司所決(jue) 定,而作為(wei) 總包方的工程公司,僅(jin) 有在收到工程款後三天內(nei) 全額轉付給建設集團公司的義(yi) 務,而其收取的總包管理費也已經計算在其與(yu) 企業(ye) 發展公司簽訂的總包施工合同中。再從(cong) 實際履行情況來看,涉案工程的現場負責、工程款結算及支付,均實際由企業(ye) 發展公司所掌控,直接與(yu) 建設集團公司確認後由工程公司配合執行。綜上,一審法院據此采信建設集團公司的主張認定企業(ye) 發展公司與(yu) 建設集團公司就涉案工程直接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guan) 係,符合證據規則且具有事實依據,本院同樣予以確認。

  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wei) 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wei) 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jia) 款的數額後,判決(jue) 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jia) 款範圍內(nei) 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上述條文是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法律依據,但適用上述法律條文的前提條件是直接向發包方訴要工程款的主體(ti) 必須為(wei) 實際施工人,即轉包、違法分包的承包人。本案中,建設集團公司在起訴時將企業(ye) 發展公司列為(wei) 被告,將工程公司列為(wei) 第三人,看似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但法院經審理後認為(wei) ,因存在三方協議,且協議的約定內(nei) 容和實際履行過程都能顯示建設集團公司才是真正進行施工的主體(ti) ,所以認定企業(ye) 發展公司與(yu) 建設集團公司之間存在直接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guan) 係,而非適用上述司法解釋中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的規定,給分包方向發包方訴要工程款又提供了一個(ge) 思路。

  作者單位為(wei) 北京展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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